一、為推動建造執照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落實設計建築師專業技術簽證
,本府工務局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實施「臺北市
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嗣後對於本市申請建造執照
案件,均由設計建築師檢附上開項目表並依規定簽證後,本府工務局
對於建築師簽證項目不再審核,惟為避免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就本市
建築師簽證案件之抽查與考核,爰同時配合訂定「臺北市建築師簽證
案件考核處理原則」,其考核原則以指定簽證項目進行考核,並針對
審核項目考核不符規定之情形,區分為記點或懲戒二類,受懲戒者不
再記點。
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前以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
六八四九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七點(原名稱:臺北市建築師簽證案件
考核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
則)(以下簡稱本原則),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專責本市
建造執照相關管理業務推動情形考核計畫,以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
築設計品質,並持續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落實建造執照設計建
築師專業簽證。本次修正不再細分記點或懲戒二類,合併為同一檢討
項目,而以違失嚴重程度予以審定懲戒;受懲戒者同時仍予以記點;
精減審查項目,加重累計記點數目。
三、茲配合內政部一一三年八月七日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相關管理業務推
動情形考核結果檢討會議結論,有關評分標準之執行原則,明訂抽查
考核標準應包含明確通知時限及起算時間點,爰修正相關規定。另考
量實務上本市建築執照執行簽證制度除建造執照外,亦包括雜項執照
,爰將本原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案
件考核處理原則」。
四、本原則共計七點,本次修正七點,屬於全案修正,其修正重點臚列如
下:
(一)修正法規名稱:考量實務上建築師簽證案件之抽查與考核時,
除簽證建造執照外,亦包括雜項執照,爰修正法規名稱,增列
雜項執照,以符實際。
(二)修正第一點:參考本府法制作業體例,爰將臺北市修正為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法規
名稱之說明;內政部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填目審查
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並未定有授權規範,並非本原則之
授權依據,爰刪除依據該要點之文字。
(三)修正第二點:同法規名稱之說明,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點:因法規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機關改
制,爰修正機關名稱。
(五)修正第四點:依內政部一一三年八月七日檢討會議結論,增訂
抽查結果通知時限及起算時間點,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為使文
義更臻簡潔明確,將原部分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法規名
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項前段一年內是否包含跨年度
有疑義,爰改為「同一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
(六)修正第五點:原點次誤植,爰予修正;另一年內是否包含跨年
度有疑義,爰改為「同一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公共工程涵蓋範圍與本點所稱公共建築工程不甚相同,
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第六點:為避免與第四、五點抽查會審會議審查結果產生
除外規範,使文義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八)修正第七點:原文字「決議確實」易生必須經過訴願、行政訴
訟判決確定之冗長救濟程序,爰修正為「決議為懲戒處分者」
;考量建築監造責任乃建築師之法定義務,而非權利,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