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
及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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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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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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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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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處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處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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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log)。
(五)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處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四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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