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北市工地企字 第1123008824號函修正第1點、第7點、第10點、第27點、第28點、第38點 ,並自112年3月22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建築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法令、尊重當事人資訊自決權、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
    及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依前二項規定為告知,其告知事項內容應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語文
    ,避免使用艱深費解之詞彙。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如有委託或共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應同時告知委託或共同利用情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告知,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
    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明顯或適當處所之公告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二十七、本處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二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處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處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log)。
        (五)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處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四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