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2142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工務類 / 建築使用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法三字第 8606282500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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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6177800號令修正公 布名稱及全文11條(原名稱: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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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519700號令修正 公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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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1504500號令修正 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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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30035992號函核定修正公布全 文11條,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自核定文送達臺北市政 府(即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三十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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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1850號令修正 公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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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5934號令修正 公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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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2142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
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列管須拆除之建築物經都發局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
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原院落深度重建。申請重建者,得放寬法定容
積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者,得不受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
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
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前項重建建築物位於第三
種住宅區者,高度比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
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
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劃定之山坡地區(不含保護
區、農業區),於原基地範圍建造者,得免受基地面積之限制。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其停車空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屬原建蔽率、
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部分,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
之法令規定辦理;屬超出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放寬部分,仍應依
申請重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但建築基地面積及寬深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得繳納代金規定者,其停車空
間(含裝卸位)之數量留設,得按原核准申請建照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
理,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都發局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二項重建建築物之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都發局定之。
同一使用執照基地內已有部分建築物整幢(棟)業經列管須拆除重建或可
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如因該列管建築物結構體未獨立或地籍未分割無
法取得產權,致無法獨幢(棟)拆除重建者,該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一併拆
除重建時,準用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