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北市交裁字第 1083027333 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第4點,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業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交通類 / 組織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
    項,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七條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
    ,設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至十四人,召集人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
    )副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學者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一)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且為非
        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
        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
        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
        之大專教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委員人數不得逾現任委員人
    數六分之五;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
    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