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
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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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
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已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
中)止情事。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戶籍遷移。
(十一)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區公所應依據前項通報資料重新審核,如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
調整本資格者,應自其異動日起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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