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社助字第1093159856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及第7點,並自109年11月1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社會救助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
    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七、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自事
    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已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三)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四)死亡。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
          中)止情事。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戶籍遷移。
    (十一)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區公所應依據前項通報資料重新審核,如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
    調整本資格者,應自其異動日起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