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2373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老人福利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社會局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裁處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並於期限屆滿
時辦理複評。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處理。
第一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
社會局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一項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得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獎勵
,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