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983 41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婦女福利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八、督導及考核:
    (一)本局對於補助案件,得於執行期間隨時以實地或電話訪查方式
          了解辦理情形,接受補助單位應接受本局輔導服務及教育訓練
          ,稽核及輔導結果將作為本局未來補助參考。
    (二)依活動大小、場地規模、與計畫目的相關性及預期效益、參與
          人數等指標核定,未達服務效益者,於每半年核銷時檢討一次
          ,本局得扣除最高百分之三十之補助款:
          1.場地二十坪以上未滿三十一坪者平均每月開放社區參與人次
            一千人次以上。
          2.場地三十一坪以上者平均每月開放社區參與人次一千二百人
            次以上。
    (三)接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本局之標準者,本局得扣除最高百分
          之五十之補助款:
          1.服務內容與工作計畫書不符合、擅自取消或更改原計畫活動
            未核備本局。
          2.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轉移,或以其他名義交第三
            人辦理。
          3.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本局之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
            實申報。
          4.向專業聘用人員巧立名目收取捐贈或回饋費用者。
          5.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者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四)接受補助單位核銷及執行情形將作為本局未來補助參考,若有
          使用不當情事提供不實資料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除停止補助
          三年外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五)接受補助單位於辦理活動期間,如經查獲重大教保服務、衛生
          保健、消防安全及公共安全違規事件者,本局得逕予撤銷本補
          助。
    (六)本補助所購置之設施設備應於本局核定之服務據點內使用、妥
          善保管,不得移至其他地點使用。另接受補助單位應製作財產
          目錄(含項目名稱、單價、數量、規格型號、使用年限等),
          供日後查核。
    (七)本局得派員查核補助設施設備使用情形,補助單位應配合訪查
          。倘有送修等情形,應於攜出據點前取得完整之送修憑據以供
          查核。
    (八)補助之設施設備如有損壞,報廢前請拍照存證並發函陳報本局
          備查。
    (九)如補助物品遺失或損壞經本局查獲並未陳報者,應照價補足該
          品項;若將補助之設施設備移至本局核定之服務據點以外之處
          所使用,或以浮報金額、虛報規格、偽造憑證、未實際購買等
          虛偽欺騙之手段領取本補助款者,除應繳回全額補助款外,三
          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補助。另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十)補助購置之財物應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並善
          盡保管之責,於使用年限內,未經本局核准,不得私自轉借(
          讓)或贈與。
    (十一)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其財物仍在使用年限內,且無繼續使
            用之必要時,應報經本局核准後,辦理移轉或轉讓其他提供
            嬰幼兒服務之非營利機關(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