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
(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六)原住民團體代表一人。
(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
(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一至四人。
(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法並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
簡稱本法),配合本法第5條第2項之「女性團體」已修正為「性別團體」
,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2款之「女性團體」為「性別團體」,並自一百十三
年三月八日起適用。
此外,現行條文雖規定置委員13人至16人,惟實際上依各團體代表規定人
數計算,實則僅能為16人而無調整空間,為使委員組成人數更有彈性並符
合立法意旨,爰將第1項第8款有關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人數由4人修正為1至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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