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推動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指導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資字第1126064927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6點,並自公告日生效(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北市勞資字第1126070642號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其他目

立法總說明

勞資會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為事業單
位內得使勞資雙方一同參與公司經營政策,改善勞工工作環境及提供雙方
良性溝通的一種管道;事業單位成立召開勞資會議,除可達到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合作,並可預先解決勞工各類問題,以達成公司績效。為協
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維護職場性別平權,希望藉由新訂定召開勞
資會議指導要點,使事業單位有所依循,以強化勞資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明訂事業單位,為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合作,應召開勞資會議,但是相關條文未訂定罰則,致難以
推動事業單位依法成立勞資會議,經統計目前本市僱用勞工30人以上事業
單位共計7,983家,其中有1,312家尚未依法辦理勞資會議,向市政府勞動
局報備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報備率僅達83.57%。
另外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之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
第三十六條等條文中規定,事業單位於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輪班制、變形
工時及例假日挪移等措施時,須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才可使施行
;但是部分事業單位在未有工會或成立勞資會議經勞工同意的情況下,即
實施加班、變形工時等情況,使勞工權益受損,經統計去( 111)年,市
政府勞動局針對僱用勞工人數 30人以上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計3,845家
,計15家違法,佔0.39%。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維護職場性別平權,爰依現行法規及本
市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運作實務,訂定召開勞資會議指導要點,使事業
單位有所依循,促進勞資間溝通合作,進而保障勞工權益及強化勞資關係
。
一、明定本指導要點立法目的。(草案第一點)
二、明定本指導要點適用之事業單位。(草案第二點)
三、明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事項。(草案第三點)
四、明定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由工會辦理時之選舉方式及應同時兼顧事業場
    所、部門、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草案第四點)
五、明定選舉投票以進行實體投票為原則,如有其他特殊情況時,得運用
    數位科技方式辦理選舉投票,且辦理投票方式應注意對選舉人盡保密
    義務。(草案第五點)
六、明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完成後,應將名單
    於十五日內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備查。(草案
    第六點)
七、明定事業單位及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分別召開勞資
    會議,不得合併辦理,並明定勞工人數計算範圍。(草案第七點)
八、明定勞資會議召開會議週期。(草案第八點)
九、明定事業單位得採視訊方式辦理會議之相關事宜。(草案第九點)
十、明定勞資會議出席人數計算方式及勞資會議代表因職務變動,或出缺
    ,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遞補方式。(草案第十點)
十一、明定勞資會議之決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所定同意權行使事項者,得
      併附期限。(草案第十一點)
十二、明定勞資會議會議紀錄簽署方式、相關文件的保存期限,及會議記
      錄與決議之發送實行。(草案第十二點)
十三、明定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偽造、變造情事,及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
      議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三點)
十四、明定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並告知履行
      情形,及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之處置方式。(草案第十四
      點)
十五、明定事業單位違反本指導要點規定之處置方式。(草案第十五點)
十六、明定本指導要點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點)

法規異動

訂定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