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警行字第1133009078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8點,並自113年9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警察類 / 行政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府警行字第88038647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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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9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警行字第8905035400號函修正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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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9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警行字第8909445200號函修正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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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警行字第092049319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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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警行字第092217853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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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3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府警行字第093062703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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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警行字第094043811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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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警行字第095789783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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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警行字第 0954220600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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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警行字第097308436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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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警行字第0983008780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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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警行字第101365088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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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警行字第10232004801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6點、第7點、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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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警行字第104317733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4點、第5點、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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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警行字第10533858600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 8點,並自106年1月26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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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0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警行字第11030703942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8點,並自110年6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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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警行字第1133009078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8點,並自113年9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
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臺北市政府(下簡稱本府)於88年
6月7日訂頒「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並於10
 5年12月28日配合增訂裁罰基準,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簡稱本裁罰基準)
。本裁罰基準因法令、政策修正變更,期間歷經14次修正。
茲有臺北市議會議員反映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遭停止供水、供電後
,有關「恢復供水、供電原則」過於嚴苛,應檢討修正空間。本裁罰基準
之目的在掃蕩色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等行業,隨著時空環境
變遷,在達成消滅涉營不法行業之政策目的同時,為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權
益適度予以保障,在調查本府各分工單位意見及符合比例原則考量下,爰
修正「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增訂、刪除並酌修相關文字,以符實需,其要點如下:
一、第五點有關「所有人」之用語,配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用語,統一修
    正為「所有權人」;現行規定就恢復供水、供電之用語不一,統一修
    正為「恢復供水、供電」,俾使法制體例一致。
二、增訂第五點第三款後段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法律效果。
三、增訂第五點第四款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期限及要件。
四、配合第五點修正,第八點第三款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就恢
    復供水、供電之用語不一,統一修正為「恢復供水、供電」及「供水
    、供電」,俾使法制體例一致。

法規異動

修正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
            併予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
            結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且建築物所有權人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前款規定
          辦理者,得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復供
          水、供電。但該建築物恢復供水、供電後,再有違法(規)使
          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
          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非違規使用人,且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第一
          款各目規定辦理者,其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不受六個月期間
          之限制。但該建築物或營業場所恢復供水、供電後,再有違法
          (規)使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
          察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
          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
          辦(起訴、判決)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
          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目履行義務者,停止供
            水、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
            個月後始可申請恢復供水、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