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
併予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
結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且建築物所有權人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前款規定
辦理者,得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復供
水、供電。但該建築物恢復供水、供電後,再有違法(規)使
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
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非違規使用人,且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第一
款各目規定辦理者,其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不受六個月期間
之限制。但該建築物或營業場所恢復供水、供電後,再有違法
(規)使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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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
察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
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
辦(起訴、判決)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
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目履行義務者,停止供
水、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
個月後始可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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