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北市警後字第1113079313 號函修正第9點、第10點、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警察類 / 其他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訂頒實施,並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日及一零六年九月二十日各修正一次。茲為減化公務車輛里程
數登記作業及符合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修正規定如下:
一、外勤單位業全面實施電子化登錄作業,刪除規定括弧備註。另本局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行政規則名稱係使用規定一詞,惟本款內文誤
    植為要點,爰一併修正。(修正規定第九點第一款)
二、因應轄區幅員及為符合實際勤務需求,刪除「行車里程未達三十公里
    者,由後勤業務或駐地主管核派;三十公里以上者,由主官或經授權
    人員核派」規定,修正為行車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由後勤
    業務單位主管核派。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
    或超越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
    ,並經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另配合臺北市政府機關車輛管理系
    統上線,增訂公務車輛派遣使用線上申請等規定。(修正規定第十點
    )
三、為減化員警使用公務車輛之車輛里程數登記作業,並參酌警察機關公
    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刪除「按日填報行車紀錄」規定及增訂公務車
    輛須於加油時及每月最後一日,登記里程數等規定。(修正規定第十
    一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九、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規定如下:
    (一)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
          登記簿逐筆登記(「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登錄作業),並準
          用本規定。巡邏及偵防機車等個人保管裝備,其使用人員均為
          同一人者,得逐日登記。
    (二)公務車輛除首長專用車外,其餘車輛均應集中集用場統籌管理
          調派。
    (三)公務車輛以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經簽奉核准者
          ,不在此限:
          1.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2.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各業務單位基於勤務或業務督導、指揮聯絡等需要時,得支援
          公務車一輛及駕駛一名;支援之駕駛於各該單位未使用車輛時
          ,應於集用場待命,以備臨時勤務。
    (五)各單位申請用車,應詳細填寫派車單,經主官核章後,檢附相
          關文件,送交後勤業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
          等情形,順序審酌核派車輛及駕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1.用車事由欠明確。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4.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七)公務車輛管理人員應按照各單位派車單送達先後依序調派車輛
          。但因臨時緊急用車者,不在此限。
    (八)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使用完
          畢後,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
          核。
    (九)使用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
          因公增加派車地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十)因勤務或業務需要有連續使用或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場情形時,
          應事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
          單位或合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得於
            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主官核准使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駕
            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二)車輛管理人員應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及保養檢修等情
            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考核之依據及擬定
            工作計畫之參考。
    (十三)公務車輛使用完畢,駕駛人應即駛回集用場或機關指定之停
            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四)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該
            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員警擔任駕駛人。
    (十五)申請使用人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
            送交集用場。下班後,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時,由需用人
            自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補填
            派車單。
    (十六)於非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公務車輛之需時,應事先於
            上班時間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十七)公務車輛不得私用;車輛管理及保養維修人員,不得利用職
            務之便,任意使用。
〔立法理由〕
一、外勤單位業全面實施電子化登錄作業,刪除規定括弧備註。
二、本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行政規則名稱係使用規定一詞,惟本款
    內文誤植為要點,爰一併修正。
三、餘未修正。

十、公務車輛之核派權限規定如下:
    (一)行車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核派。
    (二)如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超越臺北
          市、新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
          ,俟核准後,線上填寫派車單(檢附核准簽影本),送後勤科
          裝備股登記調派。
    前項核派權限,各警察機關得視勤務特性及轄區狀況,簽奉主官核准
    調整。
〔立法理由〕
因應轄區幅員及為符合實際勤務需求,刪除「行車里程未達三十公里者,
由後勤業務或駐地主管核派;三十公里以上者,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規定,修正為行車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
核派。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超越臺北市、新
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並經由主官或經
授權人員核派。另配合臺北市政府機關車輛管理系統上線,增訂公務車輛
派遣使用線上申請等規定。

十一、公務車輛之油料管理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須於車輛加油時及當月最後一日,記載公
            務車輛之行駛里程數資料,並陳送主管簽章。
      (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及行駛里
            程統計表,陳送主管核閱。
〔立法理由〕
為減化員警使用公務車輛之車輛里程數登記作業,並參酌警察機關公務車
輛使用管理要點,刪除「按日填報行車紀錄」規定及增訂公務車輛須於加
油時及每月最後一日,登記里程數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