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北市衛企字第10930113661 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109年9月2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衛生類 / 醫政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5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七十五北市衛三字第26008號函訂 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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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7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七十七北市衛三字第13646號函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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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9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七十九北市衛三字第195771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 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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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六北市衛三字第8623857300號 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原名稱:臺北市各醫療院(所)社會服務醫 療救助金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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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北市衛企字第09432552900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全文7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 (所)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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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六北市衛企字第0964017640 0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點第8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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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8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北市衛企字第0983070330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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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 5月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北市衛企字第09833401200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8點;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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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企字第09931513600號 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5點、第6點並刪除第8點,自99年4月1日起 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 金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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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北市衛企字第1015490440 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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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北市衛企字第1025537960 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並自102年10月17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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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北市衛企字第10640158500 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第8點,並自106年2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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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北市衛企字第 1083109286 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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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北市衛企字第 1093011236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9年7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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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北市衛企字第10930113661 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109年9月25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為加強管理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保障市民權利,本局於民國七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訂定「臺北市各醫療院(所)社會服務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
」,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其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
立醫療院(所)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修正其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
療救助金管理要點」,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修正其名稱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迄今歷
經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六年、九十四年、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二月
及五月、九十九年、一0一年、一0二年、一0六年、一0八年、一0九
年共十三次修正。為能更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以保障弱勢民眾就醫權,及
善盡公立醫院社會責任,爰擬具本要點第四點修正草案。
本次修正重點:本要點係就符合運用範圍之民眾或相關服務提供適當費用
補助,相關評估作業及發給基準,係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
醫院)內部作業流程,且涉及各相關醫療單位專業評估,爰修正第四點第
二項,前項評估及發給標準,由聯合醫院訂定後下達,無須報本局核定後
實施。(第四點第二項)。

法規異動

修正

四、社服救助金之運用範圍:
    (一)醫療救助:
          1.貧困家庭、弱勢家庭所需醫療、交通、輔具、照護、康復、
            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
          2.器官捐贈者之相關費用。
          3.經聯合醫院社工人員評估確有經濟困難之個人或家庭,其就
            醫所需之醫療、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
            需要之相關費用。
    (二)社區醫療服務:
          1.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2.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社區回饋之醫療服務費用。
    (三)志願服務:
          保險、交通誤餐、協勤服務、訓練、獎勵及各項活動之相關費
          用。
    (四)配合政府政策發展提供設籍臺北市之特定族群如列冊獨居老人
          、身心障礙者、重大傷病者、新住民、原住民、列管街友等所
          需之衛生醫療相關費用。
    (五)其他提升便民服務形象或便民服務措施(如交通接駁等)費用
          。
    (六)提供病人及家屬受益使用之非收益性之設施、設備、物品之建
          置、修繕、維護等費用,其支用總額不得超過每年撥充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
    (七)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內外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前項評估及發給標準,由聯合醫院訂定下達實施。
    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