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衛長字第1133057479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 5點,並自114年1月20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長期 照顧服務法統一裁罰基準)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衛生類 / 醫政目

立法總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服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為因應於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及一百十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使人民有所依循達
到公平裁罰並考量實務運作之需要,爰擬具本基準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
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定主管機關於統一裁罰基準。(草案第三點)
二、長照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罰則增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草案第三點項次1)
三、增訂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未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罰則。(草案第三點項次2)
四、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罰則增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草案第三點項次3)
五、長照機構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
    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罰則增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草案第三點項次4)
六、增訂未依長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
    草案第三點項次5至項次7)
七、增訂長照特約單位未依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
    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之罰則。(草案第三點項次9)
八、增訂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長服法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限期
    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即增加服務對象之罰
    則。(草案第三點項次22)
九、增訂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
    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草案第三點項次28)
十、修訂違反長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之計算方式。(草案第四
    點)
十一、增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不受統一裁罰基準
      限制之原則。(草案第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