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機動車輛所產生排放污染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自民國八十五年度開始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制度,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以建構我國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制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市機車排氣檢驗站(下
稱檢驗站)之服務品質,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依管理辦法統一認定
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事宜,公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用
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申請設立及審查作業要點」。另本局依管理
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統一認定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情事,茲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訂定「臺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廢證認定
原則」(下稱廢證原則)。
考量檢驗站認可證申請設立、審查認可展延期限及廢止應同屬審查作業事
項,且為助於推行,故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廢證原則合併修正名稱
為「臺北市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認可證審查作業要點」(下稱本要
點),全文共八點。另因應檢驗站查核品質管理已趨於穩定,於一百一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修正共四點,刪除設置攝影機規定及放寬排氣分析儀
機齡限制之規定。
本次係環境部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發布修正管理辦法,強化管理機車排
氣檢驗站檢驗品質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要點第二、四、七及八等共四點
規定及附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刪除申請籌設檢驗站應備建築執照之規
定。
二、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增訂營業面積
及檢驗線認定範圍與用途。
三、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規定之規定。
四、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經撤銷或廢止認可證後三年內,不得重行
申請,並新增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負責人之規定。
五、附表二刪除將檢測場地挪為他用、單點氣體查核結果不符規定、無故
拒絕檢驗及配合環保局列管高污染機車建立維修保養紀錄之缺失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