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
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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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
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時,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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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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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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