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北市環人字第1123044 439號函修正第18點至第21點;刪除第22點;原第18點內容刪除,原第19 點至第22點修正為第18點至第21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環境保護類 / 行政管理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前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五三0六六六七00號函訂定
發布,並自公布後實施,期間,自九十五年至一一一年止,共修正六次在
案,現行規定共二十二點。本次基於第十八點有關暫緩調查之規定,係臺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權責範疇,為避免適用上之爭議,予以刪除,其
餘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點之規定,配合點次遞改,共修正四點規定,修正後
全文共二十一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八、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
      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
      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

十九、本局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
      或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時,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

二十、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

二十一、本要點奉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前點刪除,點次遞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