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1141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環境保護類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細則依據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
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所稱環境保護義工,指經環保局或本府其他機關登記有
案之環境保護義工團體或個人;所稱清掃公共設施,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由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者;所稱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特殊狀況,指經環
保局或本府其他機關備案之專案環境清潔活動。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特定專用垃圾袋,由環保局製作、發放,本府其他機關
得視需求檢具環境保護義工登記資料向環保局申請定量備用。
前項領有特定專用垃圾袋之機關,得應專案環境清潔活動實際需要,或環
境保護義工之申請,發給定量之特定專用垃圾袋使用,並應錄案登記備查
,活動結束後未使用之特定專用垃圾袋應予收回,不得轉供其他用途或私
人使用。
前項活動,必要時,得向環保局申請派遣專車收運廢棄物,不須使用特定
專用垃圾袋。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檢舉人獎金之發放依臺北市受理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檢舉獎金發放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