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
原則)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前經參考其他直轄市之作法,爰提
高斜屋頂之高度至屋脊小於二點一公尺、屋簷小於一點八公尺,另考
量修正後之斜屋頂之下方高度已可供人通行無礙,故刪除應通往避難
空間通道限制最小寬度之規定,前以110年11月25日府都建字第11061
99071號令發布修正,並於110年12月1日起實施。
二、本次修正係因實務上發生有民眾反映,現行規定要求斜屋頂應留有無
頂蓋式避難平台之空間,致斜屋頂防漏水之效能有限,經考量現行規
定斜屋頂之高度已提高,濃煙、高溫相對不易蓄積,且尚足供人員暫
時避難,爰刪除應留設無頂蓋式避難平台之規定;另考量斜屋頂之高
度已提高,現行規定不得使用鋼骨材料,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爰配
合滾動式檢討建造材料,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目中「(含鋼骨)」
等文字,蓋考量現行規定已將斜屋頂得搭建之高度增加,原規
範結構之受力情形亦會改變,倘仍維持原本不得使用鋼骨之限
制對於安全性恐有疑慮;且現行規定中「鋼骨」之定義,於解
釋上及實務運作上,係比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四條第
十一款之規定,鋼骨不包含小尺寸之 H型鋼,故現行實務中,
斜屋頂得以小尺寸之 H型鋼建造,為免爭議,爰刪除現行規定
中不得使用鋼骨之限制,以資明確。
(二)刪除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目應留設無頂蓋式避難空間之
規定,蓋為提高斜屋頂防漏水之效能,並考量現行規定已將申
請搭建斜屋頂之高度放寬至屋脊小於二點一公尺、屋簷小於一
點八公尺,濃煙、高溫相對不易蓄積,尚可供民眾暫時避難,
故應無留設無頂蓋式避難空間之必要,爰將本目刪除。後續目
次配合遞移。
(三)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目配合遞移為第四目。另
現行規定未要求申請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為確
保建築物設計安全,爰修正納入應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用語。
(四)新增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考量依第二點第一項第
十三款規定申請建造斜屋頂者,既已取得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其同意書係依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者),則此種情形應可簡化申請流程、免附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導致無法申請建
造斜屋頂之情形。
(五)第三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本處理原則各點規定體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