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123649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點,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北市工務局工建字第60184號函訂 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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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北市工建字第58261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 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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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北市工建字第8636241000 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第1項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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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北市工建字第883105230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 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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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北市工建字第8831282500號 函發布增訂第 3點第8款第2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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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0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北市工建字第9043511800號 函發布增訂第 2點第17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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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45181000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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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北市工建字第09560119600 號令發布增訂第 2點第1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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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五北市都建字第095659 6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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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7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建字第09777713400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4款(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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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建字第 09863626200號令修正發 布第2點、第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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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09963665800號令修正發 布第2點第4款及第3點第8款並新增第3點第11款,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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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建字第 09964328600號令修正發 布第2點第十一款,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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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46372620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點,並自105年2月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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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建字第 10630113210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18款,並自106年5月29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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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都建字第11061959071號令修 正發布第2點,並自110年1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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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1236491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3點,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一、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
    原則)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前經參考其他直轄市之作法,爰提
    高斜屋頂之高度至屋脊小於二點一公尺、屋簷小於一點八公尺,另考
    量修正後之斜屋頂之下方高度已可供人通行無礙,故刪除應通往避難
    空間通道限制最小寬度之規定,前以110年11月25日府都建字第11061
    99071號令發布修正,並於110年12月1日起實施。
二、本次修正係因實務上發生有民眾反映,現行規定要求斜屋頂應留有無
    頂蓋式避難平台之空間,致斜屋頂防漏水之效能有限,經考量現行規
    定斜屋頂之高度已提高,濃煙、高溫相對不易蓄積,且尚足供人員暫
    時避難,爰刪除應留設無頂蓋式避難平台之規定;另考量斜屋頂之高
    度已提高,現行規定不得使用鋼骨材料,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爰配
    合滾動式檢討建造材料,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三、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目中「(含鋼骨)」
          等文字,蓋考量現行規定已將斜屋頂得搭建之高度增加,原規
          範結構之受力情形亦會改變,倘仍維持原本不得使用鋼骨之限
          制對於安全性恐有疑慮;且現行規定中「鋼骨」之定義,於解
          釋上及實務運作上,係比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四條第
          十一款之規定,鋼骨不包含小尺寸之 H型鋼,故現行實務中,
          斜屋頂得以小尺寸之 H型鋼建造,為免爭議,爰刪除現行規定
          中不得使用鋼骨之限制,以資明確。
    (二)刪除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目應留設無頂蓋式避難空間之
          規定,蓋為提高斜屋頂防漏水之效能,並考量現行規定已將申
          請搭建斜屋頂之高度放寬至屋脊小於二點一公尺、屋簷小於一
          點八公尺,濃煙、高溫相對不易蓄積,尚可供民眾暫時避難,
          故應無留設無頂蓋式避難空間之必要,爰將本目刪除。後續目
          次配合遞移。
    (三)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目配合遞移為第四目。另
          現行規定未要求申請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為設計及監造,為確
          保建築物設計安全,爰修正納入應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用語。
    (四)新增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考量依第二點第一項第
          十三款規定申請建造斜屋頂者,既已取得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其同意書係依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者),則此種情形應可簡化申請流程、免附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導致無法申請建
          造斜屋頂之情形。
    (五)第三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本處理原則各點規定體例一致。

法規異動

修正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