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北市都建字第1023532 390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刪除第7點,自民國102年 8月12日起 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前點規定
    期限內現場勘查認定,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施工中新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
        、廢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
  (二)已完工新違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現場拍照,
        並函請相關機關查明違建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函,並依法送達違建所有人。
  (三)拆後重建違建: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移送法辦。
  (四)既存違建:如經認定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依
        規定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
        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應查明違建所有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依法查報。
  (五)既存違建修繕: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五章「既存違建之修繕」辦理;如修繕行為達修建程度者,
        即查明違建所有人相關資料,依法查報。
  (六)違建如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函請
        違建所有人於三十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辦法」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補辦不符規定者,逕
        行查報拆除。
    違建無法確認完工時間者,現場拍照並依前項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
    另函請違建所有人於二十日內檢送下列資料之一送建管處憑處:
  (一)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本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所有人未於期限內檢送前項資料或所檢送之資料與前項規定不符
    者,應填寫違建查報拆除函,並依法送達違建所有人。

四、新使照列管一年,列管期間,至少巡查一次,如有違反現行「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者,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