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農業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都建字第10562060700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第5點,並自105年10月11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為住家使
          用或非單獨供營業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但領得使用執照之合
          法建築物所增建附屬違章建築或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面
          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不適用之。
        2.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並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寺廟
          登記證之違章建築。
  (二)住宅生活機能:指建築物內設有廚房、衛浴設備及臥室等設施。

四、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屬前點第一款者:
        1.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具備住宅生活機能。
        2.一門牌內有兩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區分申請接水接電使用範
          圍者,得單獨申請接水接電,但各使用單元之隔間應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3.一門牌內有住宅及工廠或商店,其住宅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以上並具備住宅生活機能,且與工廠或商店之隔間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分戶牆之規定。
  (二)屬前點第二款者:具有門牌、獨立之出入口及本府民政局核發之
        寺廟登記證。

五、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接水接電之申請書。
  (二)違章建築處理仍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切結書。
  (三)該戶或該棟建築物之門牌編釘證明書。
  (四)申請人設籍於該門牌地址之證明。但可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中查詢
        戶籍資料或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免檢附。
  (五)該建築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佐證。
  (六)建築物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全部平面圖說一式四份,並標示申請範
        圍及住宅生活機能位置。但領有本府民政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者
        ,其住宅生活機能免予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