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都企字第 10931169492號令修 正發布第4點、第7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 其他目

立法總說明

查本市早期興建整建住宅當時與原承購戶簽定之「承購整宅住宅契約」約
定,需俟承購人繳清住宅價款,再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承購人
,由於當時部分原承購人在未繳清貸款本息及取得建物所有權前,即私下
轉售,導致建物產權不清,而有無法完成建物產權登記之情形。因早期整
宅多已近使用年限,亟待都市更新重建,為處理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事
宜,以促進都市更新,本府於八十五年函頒「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
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原則」,於九十二年修正,並修正名稱為「
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後於九
十四年第二次修正。
本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明定整宅建物所有權人倘有證明文件不全之情形,
須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應配合本局辦理預告登記事宜。其立法原意係為
避免依從寬處理原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再將建物移轉
於善意第三人,造成日後產權紛爭,惟本作業要點未明定該預告登記之請
求期限及塗銷條件,導致依本點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自取得
建物所有權起即無法處分。
又本府為積極協助住戶辦理產權登記,於民國九十二年增訂第八點規定,
參照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時效之精神,放寬所有權人得
檢具持續占有滿十年之證明文件並經審核後,即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需辦理預告登記。考量取得產權並經預告登記持續
十年以上而無爭議者,應可推斷其產權取得之合理性及穩定性,且依本要
點第八點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者亦無需辦理預告登記,故為避免妨礙建物
所有權人財產處分權及符合公平,擬修正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七點,其修正
要點如次:
一、修正新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明定預告登記已持續滿十年或建物繼承
    人與被繼承人併計預告登記已持續滿十年者,得於切結取得所有權期
    間均無產權紛爭情事後,向本府申請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並據以向地
    政機關申辦塗銷預告登記。
二、配合第四點增訂有關塗銷預告登記切結書(格式二),修正本要點第
    七點切結書。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持有未經公證、認證或監證之歷次移轉契約
    書、賣方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經發展局審核後核發移轉同意書者
    ,得由現所有人檢附歷次移轉等證明文件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繳納各手契稅,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持
    有戶籍謄本為除戶資料,且查無賣方現戶戶籍謄本者,現所有人應出
    具同意書(格式一),配合發展局辦理預告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理預告登記已持續滿十年(或現所有人與其被繼承人併
    計預告登記已持續滿十年)者,得由現所有人簽立切結書(格式二)
    切結取得所有權期間均無產權紛爭情事,向發展局申請核發預告登記
    塗銷同意函,由現所有人俾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七、歷經多手承購,現所有人持有歷次移轉契約書有中斷無法銜接之情形
    ,得以發展局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審核基準
    ,由現所有人簽立切結書(格式三),並由發展局就其後移轉情形依
    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辦理審核後核發移轉同意書,由現所有人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各手契稅,再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