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北市消企字第1093046350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6點至第9點、第15點,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消防類 / 其他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6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六北市消後字第1930號函訂 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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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8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北市消後字第8823041000 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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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北市消後字第902289780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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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4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北市消後字第0943159960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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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北市消後字第09533914140 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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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北市消後字第09631356500 號函修正發布第 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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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北市消後字第 09836005400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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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北市消企字第10131377100 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7點、第8點、第13點、第17點、第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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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北市消企字第10532422300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點,並自105年5月16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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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北市消企字第1093046350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第6點至第9點、第15點,自函頒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管理委員會每年召開二次會議,審議有關會務執行,必要時主任委員
    得召開臨時會議。

四、本局編制內之外勤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借用本局職務
    宿舍:
    (一)有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
    (二)有未成年子女。
    (三)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且隨居任所
          者。
    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借用: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
          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
          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
          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現為新竹縣以北或宜蘭縣以北(含新竹縣及宜蘭縣)之房屋所
          有權人。
    另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雙方同為本局同仁者,借用職務宿舍,
    以一戶為限。

六、借用人於借用期間主動歸還職務宿舍,自歸還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
    申請本局職務宿舍。前項情形經機關首長同意者,得暫不歸還,並申
    請排序無備取人員之職務宿舍。但以一次為限。

七、借用職務宿舍應以書面(如附件一)向本局提出申請,並具結無不得
    申請宿舍之情形。經核准後,應於十五日內,簽訂借用契約書(如附
    件二)及具結聲明書(如附件三),經公證人辦妥公證手續及繳交保
    證金後三個月內應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
    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有關公證所需費
    用概由借用人負擔,保證金收取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自一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本局職務宿舍借用期限為十年,借用人於
    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得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提前申請排序續借,以
    申請續借一次為限,且自公證日起算借用十年。借用人自契約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於三個月內遷出,將宿舍交還本局。但續借宿舍應視第
    五點排序定之,且限於同一棟宿舍而不以同一戶為限。
    一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前配借宿舍人員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於借用人遷出職務宿舍,保證金由本局
    無息退還。如有損壞宿舍設備、公有家具或有第十二點規定應繳納之
    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或負賠償之責,並同意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不
    足時向借用人追繳。

八、借用人或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隨居任所之未成年子女、身
    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父母,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者,依規
    定應扣除其薪給專業加給中之房租津貼,但借用人未支領房租津貼者
    ,由業務單位依規定專案簽報。

九、借用人應繳交職務宿舍管理費,計收方式依本府宿舍設置管理要點規
    定辦理。
    於借用契約終止或借用期限屆滿,借用人及同住人依規(約)定期限
    遷出前,準用前項規定。

十五、職務宿舍之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用人之戶籍必須遷入。
      (二)職務宿舍限供借用人及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父母
            、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居住,並不
            得將職務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三)已成年子女因就學或服兵役等情事,須設籍於職務宿舍者,
            借用人應主動提出報告並經機關首長核准。
      (四)本局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職務宿舍清查,並由各大隊協辦,
            職務宿舍借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本局應立即終止借用契約,收回職務宿舍
      ,且不得再向本局申請借用,占用其他宿舍者,亦同;違反前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者,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依情節報請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