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為辦理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共
構費用分攤之需求,特訂定本原則。
本原則原名稱「捷運工程與聯合開發共構費用分攤原則」於82年 3月26日
發布,於91年8月19日,103年9月22日2度修正。
配合本府109年5月28日公告修正甄選須知及契約範本,並考量實務需求檢
討修正,爰修正本原則名稱及本原則原計8點,本次修正3點,刪除 3點(
現行條文第4、6、8點),並依序點次遞改,修正後共計5點,修正要點說
明如下:
一、名稱修正,本原則為局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1款
類別,故配合本局行政規則之命名修正名稱。
二、修正第2點:
(一)修正第 2點順序,因設計費用之計算須依據施工費之比例始能
計算出,爰移列原第3點為第2點,先計算施工費。
(二)第2點增列為2項,第1項為原第3點內容移列,並依土地開發辦
法文字及配合契約範本將土地開發大樓之簡稱一律修正為開發
大樓(以下同)。
(三)修正面積為樓地板面積,以避免誤會。
(四)增列第 2項,因捷運機廠工程項目超出一般開發大樓甚多且複
雜,爰參照本局 105年4月27日會議有關環狀線CF640區段標南
機廠土開共構分攤案審查會之結論,本項增訂 1~5款計算方式
。
1.增列第 1款列舉未與開發大樓共構之捷運設施,全數施工費
應予扣除。
2.增列第 2款列舉部分工程屬全基地工程,應先按全廠區面積
與共構投影面積所佔比例分算後,再依各自樓地板面積比例
分算。
3.增列第 3款說明排水工程扣除屬開發大樓管線埋設應負擔金
額,其餘金額屬捷運設施應負擔。
4.增列第 4款與開發大樓共構之各項捷運工程、人工平臺區等
均須扣除捷運系統裝修費用後按共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算。
5.增列第 5款機廠廠外環場道路工程及配合機電設施需求,應
先確認屬土地開發及捷運系統項目,再予分算。
三、修正第 3點順序,配合原第3點移列為第2點,依序點次遞改,且因捷
運施工常有多次變更設計,故以原共構工程細部設計契約總價為計算
依據,以避免計入後續因其他捷運變更產生之細設費。
四、修正第4點,原第5點點次遞改,且部分地下車站之共構工程並非以建
築線為實際區劃,捷運車站之聯通道或通風井等其他捷運設施由車站
延伸至非開發大樓所需開挖範圍,故修正為開發大樓工程實際所需開
挖範圍較為公平合理,高架車站之捷運連通道亦同,且甄選投資人階
段尚無建造執照,故修正為以開發大樓建造執照面積計算方式。
五、修正第5點,原第7點點次遞改。
六、現行條文第 4點,本點刪除,按投資人提出之變更依投資契約書規定
辦理,甄選階段前計算共構分攤費用以納入甄選條件,此時尚無投資
人,亦避免以分攤原則規範投資人,爰刪除本點。
七、現行條文第 6點,本點刪除,按投資契約書範本第9條3,投資人須歸
墊費用除共構費用外,尚包括基本設計費及其他為本開發案之進行而
先行支付或核定之款項(如甄選投資人作業專業顧問費用),甄選階
段前核計納入甄選須知及投資契約書為投資人歸墊費用,甄選時尚無
投資人,亦不宜以分攤原則規範投資人,爰刪除本點。
八、現行條文第 8點,本點刪除,個案案例有措施性法規疑慮,爰刪除本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