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各所)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負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同法
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償還時,有所準據,特訂定
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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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賠會)認為轄區
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時,該所與請求權人協議決定其賠償金額者,
或協議不成立而嗣經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予賠償者,
轄區地政事務所應擬具是否由應負責任之人償還之意見報由地賠會審
議,並通知受理地政事務所派員及應負責任之人得於地賠會審議時到
場說明或提出事證,能證明其無重大過失者,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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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轄區地政事務所依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規定計算應負責任之人分擔
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後,應報由本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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