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涉嫌刑事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實情,蒐集證據逕
予移送法辦;並以副本陳報其上級機關及本府備查。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經核定停
職人員所遺職務,得指派現職適當人員代理或遴員遞補,其遴員
遞補者,應預留相當職缺供停職人員復職之用。
(四)各一級機關首長之平時獎懲及簡任第十職等(含相當官職等,但
不含學校校長)以上人員之懲處,均應層報本府核辦。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除一次記二大功
及記大過以上應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
、處、會、區公所核定發布。
(六)二級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授權二
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
(七)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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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除涉
有一級機關首長以上人員或各區公所區長之獎勵,或最高獎勵額
度為記一大功以上之情形,應詳述具體獎勵事由,擬具獎勵人數
及獎度,檢附有關資料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或區
公所核辦。
(二)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均以
獎懲(派免)建議函辦理。
(三)獎懲(派免)建議函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註明依
據法令,並檢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四)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
,了解訴訟進行狀況,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五)涉嫌刑事案件經核定停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報請復職時
,應檢附有關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判決
書等),並審究其行政責任;未經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或判決
無罪確定後亦同。
(六)獎勵案件應以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辦理者,除
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七)同一案件涉及上級機關核辦權責之人員時,應俟上級機關核定發
布後,再由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但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實施(活
動)計畫已明定敘獎對象及額度且不涉及其他機關者,不受上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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