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人考字第103305005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人事類 / 考核獎懲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8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六十八府人三字第05610號函訂頒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71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一府人三字第35902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7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八府人三字第383929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82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府人三字第82069811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 5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 86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府人三字第8605679300號函修正 發布第3點、第5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人三字第9003165700號函修正發布 第 3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人三字第09530290500號函修正 名稱及發布全文4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要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 96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人三字第09630290800號函修正 發布第3點並自96年5月15日起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人三字第09630632400號函修正 發布第3點(5)及第4點(1)、(6),並自96年9月14日起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考字第10131402200號函修正 發布第4點(四)、(七)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人考字第103305005600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及第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涉嫌刑事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機關學校查明實情,蒐集證據逕
        予移送法辦;並以副本陳報其上級機關及本府備查。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經核定停
        職人員所遺職務,得指派現職適當人員代理或遴員遞補,其遴員
        遞補者,應預留相當職缺供停職人員復職之用。
  (四)各一級機關首長之平時獎懲及簡任第十職等(含相當官職等,但
        不含學校校長)以上人員之懲處,均應層報本府核辦。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平時獎懲案件,除一次記二大功
        及記大過以上應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
        、處、會、區公所核定發布。
  (六)二級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授權二
        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
  (七)主計、人事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四、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除涉
        有一級機關首長以上人員或各區公所區長之獎勵,或最高獎勵額
        度為記一大功以上之情形,應詳述具體獎勵事由,擬具獎勵人數
        及獎度,檢附有關資料報府核辦外,其餘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或區
        公所核辦。
  (二)停職、免職及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均以
        獎懲(派免)建議函辦理。
  (三)獎懲(派免)建議函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註明依
        據法令,並檢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四)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其服務機關學校應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
        ,了解訴訟進行狀況,並依規定適時處理。
  (五)涉嫌刑事案件經核定停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報請復職時
        ,應檢附有關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判決
        書等),並審究其行政責任;未經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或判決
        無罪確定後亦同。
  (六)獎勵案件應以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辦理者,除
        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七)同一案件涉及上級機關核辦權責之人員時,應俟上級機關核定發
        布後,再由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但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實施(活
        動)計畫已明定敘獎對象及額度且不涉及其他機關者,不受上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