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保送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89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人三字第890656380號函修正發 布第4點、第5點、第6點、第9點、第10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人事類 / 考核獎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四、保送對象:
    各機關處理國際事務或計畫派遣出國人員,或基於業務需要,必要加
    強外語(文)能力而推薦者。但以處理國際事務人員為優先。

五、資格條件:
  (一)科以上學校畢業,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者。
  (二)服務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滿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考績(成)一年
        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三)現職委任第三職等或相當官職等以上者。
        各機關處理國際事務人員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六、甄選方式:
    由各機關依第四、五點規定,推薦到府後(格式如附件),除處理國
    際事務人員得優先遴選外,其餘視各員之服務年資、考績,依保送名
    額,遴選適當人員接受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編班測驗,按個人測驗成績
    編入適當級別進修,測驗成績未達標準者,不予錄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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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選送語言訓練測驗中心    │
│進修班推薦名冊                                │
├─┬─┬─┬─┬─────┬───┬─┬─┬─┤
│機│官│  │出│最近三年  │承  辦│出│擬│  │
│  │  │  │  │考    績  │業  務│國│  │  │
│關│職│姓│生├─┬─┬─┼─┬─┤訓│進│備│
│  │  │  │  │  │  │  │性│外│練│  │  │
│名│等│  │年│  │  │  │  │語│進│修│  │
│  │  │  │  │  │  │  │  │需│修│  │  │
│稱│職│名│月│  │  │  │  │要│情│語│考│
│  │  │  │  │年│年│年│  │情│形│  │  │
│  │稱│  │日│  │  │  │質│形│  │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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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服務義務:
    接受補助人員於進修結束後,應在本府繼續服務以貢獻所學,其期間
    至少一年以上,至實際服務期間,得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未依規定期限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比例繳回補助費用,但履行服務
    期間經本府同意商調或不再續聘(僱)用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
  (一)進修期間,服務機關核實給予公假,進修人員中途辭職、輟學或
        不參加考試,以及違反契約規定,中途解聘(僱)用者,應繳回
        全部補助費用。
  (二)因公或特殊情形不克繼續進修,經事先報府核准者,免追繳已補
        助之費用。
  (三)進修語文以一種為限,不得重複申請進修第二種語言。
  (四)參加進修人員,應遵守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一切規章,並不得有損
        害本府聲譽之行為,違反上開各款規定者,除停止其進修外,並
        由服務機關負責追繳其進修期間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