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人給字第1113008561號函修 正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人事類 / 福利互助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人住字第097300766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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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住字第098303001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8點;並自98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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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給字第10131094700號函修正 發布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並溯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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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人給字第 10314366200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6點至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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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給字第 105300552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0點、第1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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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給字第10530682200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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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人給字第1076009136號函修正 發布第1點至第3點、第5點至第9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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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給字第 1093006002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附表2,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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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給字第1103010578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及第3點附表1,並自即日起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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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人給字第1113008561號函修 正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紓解公教人員遭遇急難之需,以安定
其生活,發揮互助精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府授人住字第0九七三
00七六六00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以
下簡稱本要點),期間歷經八次修正。
為因應少子女化、高齡化社會趨勢及實務執行情形,行政院修正「中央公
教人員急難貸款實施要點」,增訂「產後護理貸款」之貸款項目及檢討「
長期照護貸款」之照護對象年齡等規定,爰配合修正本要點。
本次共計修正四點,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申請產後護理貸款。(修正第二點)
二、增訂產後護理貸款之貸款項目。(修正第三點及其附表1)
三、增訂產後護理貸款之申貸條件,並修正長期照護貸款之照護對象年齡
    、明定照護費用項目,及修正傷病醫護貸款之申貸額度基準。(修正
    第六點)
四、增訂申請育嬰貸款者,得於子女滿三足歲前提出申請。(修正第七點
    及其附表2)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貸款對象為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或經本府核定有案之
    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公教員工)。
    留職停薪人員不得申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嬰貸款或產後護理貸款。
    (二)侍親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三)照護配偶或子女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立法理由〕
為提供公教員工育嬰過程適當協助,並配合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款增訂「
產後護理貸款」項目,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放寬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除育
嬰貸款外,亦得申請「產後護理貸款」。

三、貸款項目及金額:
    (一)貸款項目:分為傷病醫護、眷屬喪葬、災害、育嬰、產後護理
          及長期照護六項急難貸款。
    (二)貸款金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比照中央急難貸
          款要點辦理;經本府核定有案之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
          用人員最高可申貸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貸款額度
          之八成。(如附表1)
    (三)中央急難貸款要點有修正時,依修正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鼓勵公教員工生育,減輕國內孕婦產後「做月內」(坐月子或產後護理
)及公教員工育兒家庭負擔,經參考坐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市場價格
,於第一款增訂「產後護理貸款」項目,並配合修訂附表 1,於該表明訂
貸款金額。

六、申貸條件:
    (一)傷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
          因傷病住院醫療(含各年齡層各類傷病住院),或無住院事實
          ,惟因疾病須長期治療(含不孕症治療或門診手術),經醫院
          出具住院證明或診斷證明,並檢附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
    (二)眷屬喪葬貸款: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
          死亡,經繳附死亡證明者。
    (三)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災
          害而致房屋或屋內物品毀損必須重建(修)或購置,經居所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或警察、消防機關勘查出具證明者;屋內物品
          毀損必須購置者,並須出具購置費用證明。
    (四)育嬰貸款:公教員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等)者。
    (五)產後護理貸款:公教員工或其配偶產後坐月子休養,經醫院出
          具新生兒出生證明文件,並檢附照護費用(護理機構、坐月子
          中心、到宅坐月子、月嫂服務或月子餐宅配費用等)證明者。
    (六)長期照護貸款:
          1.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有長期照顧服務
            法所定身心失能情形,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經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及照護費用證明者。
          2.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未符前目情形,惟
            年齡六十五歲以上,日常生活須被照顧,經檢附照護費用(
            看護費用、日照中心、生活耗材及輔具費用等)相關證明者
            。
    前項申請傷病醫護貸款,自付醫療、照護費用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得申貸該項貸款最高限額;自付醫療、照護費用未達新臺幣三萬元
    者,最高得申貸該項最高貸款金額之半數。
    第一項第三款災害貸款之屋內物品毀損必須購置者,購置費用在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者始得申貸,申貸金額以購置費用二倍為上限,且不得
    超過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款增訂「產後護理貸款」項目,爰增訂第一
    項第五款申貸條件。考量孕婦產後調養模式多元,除於護理機構及坐
    月子中心休養外,尚有到宅坐月子、月嫂服務或月子餐宅配等方式,
    爰上開情形之照護費用均得申貸。另配合「產後護理貸款」項目及申
    貸條件增訂,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配合刪除,該項第四款第一目
    移列為第四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長期照護貸款」項目之款次遞移為第六款。為減
    輕公教員工扶老經濟負擔,經參考衛生福利部「長照 2.0」之服務對
    象新增六十五歲以上衰弱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照護對象之
    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又為期明確,於該目增列照護費用項目。
三、為切合實際傷病醫護貸款需求,避免貸款條件過於寬鬆,爰參酌申貸
    傷病醫護貸款者自付之醫療、照護費用實際數額,修正第二項「傷病
    醫護貸款」項目之申貸額度基準。

七、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覓具一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為連帶保
          證人,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2),申請育嬰貸款者於子
          女滿三足歲前,其他貸款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關證
          明,送請服務機關或學校審核屬實後,函送本府人事處(以下
          簡稱人事處)核定貸款;貸款核定後,由人事處通知申請人辦
          理貸款簽約事宜。
    (二)依前款規定提出申請時,並應檢附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事故
          發生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綜合信用報告影
          本各一份。
    (三)人事處於核定貸款時,得附因申請人或保證人信用瑕疵原因不
          同意核貸之條件,並於瑕疵補正後始予核貸及通知申請人簽約
          事宜。
    (四)申請人需款緊急時,得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先行借支,俟貸款核
          定後歸還。
    (五)各機關或學校對公教員工申請貸款案件,應從嚴審核,有虛偽
          不實情事者,除由服務機關或學校負責追回外,當事人應予議
          處。
〔立法理由〕
考量依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育嬰貸款者,以公教員工養
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為要件,且實務上於子女滿三足歲前向服務機關、學
校提出申請即可,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予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