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貸款對象為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或經本府核定有案之
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用之人員(以下簡稱公教員工)。
留職停薪人員不得申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嬰貸款或產後護理貸款。
(二)侍親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三)照護配偶或子女留職停薪,申請傷病醫護或長期照護貸款。
〔立法理由〕 為提供公教員工育嬰過程適當協助,並配合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款增訂「
產後護理貸款」項目,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放寬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除育
嬰貸款外,亦得申請「產後護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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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貸款項目及金額:
(一)貸款項目:分為傷病醫護、眷屬喪葬、災害、育嬰、產後護理
及長期照護六項急難貸款。
(二)貸款金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比照中央急難貸
款要點辦理;經本府核定有案之年度約聘(僱)計畫聘(僱)
用人員最高可申貸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貸款額度
之八成。(如附表1)
(三)中央急難貸款要點有修正時,依修正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鼓勵公教員工生育,減輕國內孕婦產後「做月內」(坐月子或產後護理
)及公教員工育兒家庭負擔,經參考坐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市場價格
,於第一款增訂「產後護理貸款」項目,並配合修訂附表 1,於該表明訂
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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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貸條件:
(一)傷病醫護貸款:公教員工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
因傷病住院醫療(含各年齡層各類傷病住院),或無住院事實
,惟因疾病須長期治療(含不孕症治療或門診手術),經醫院
出具住院證明或診斷證明,並檢附自付醫療、照護費用證明者
。
(二)眷屬喪葬貸款:公教員工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
死亡,經繳附死亡證明者。
(三)災害貸款:公教員工居所因遭遇水災、火災、風災、地震等災
害而致房屋或屋內物品毀損必須重建(修)或購置,經居所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或警察、消防機關勘查出具證明者;屋內物品
毀損必須購置者,並須出具購置費用證明。
(四)育嬰貸款:公教員工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等)者。
(五)產後護理貸款:公教員工或其配偶產後坐月子休養,經醫院出
具新生兒出生證明文件,並檢附照護費用(護理機構、坐月子
中心、到宅坐月子、月嫂服務或月子餐宅配費用等)證明者。
(六)長期照護貸款:
1.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有長期照顧服務
法所定身心失能情形,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經醫
院出具診斷證明及照護費用證明者。
2.公教員工之配偶、本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未符前目情形,惟
年齡六十五歲以上,日常生活須被照顧,經檢附照護費用(
看護費用、日照中心、生活耗材及輔具費用等)相關證明者
。
前項申請傷病醫護貸款,自付醫療、照護費用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得申貸該項貸款最高限額;自付醫療、照護費用未達新臺幣三萬元
者,最高得申貸該項最高貸款金額之半數。
第一項第三款災害貸款之屋內物品毀損必須購置者,購置費用在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者始得申貸,申貸金額以購置費用二倍為上限,且不得
超過該項貸款最高限額。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款增訂「產後護理貸款」項目,爰增訂第一
項第五款申貸條件。考量孕婦產後調養模式多元,除於護理機構及坐
月子中心休養外,尚有到宅坐月子、月嫂服務或月子餐宅配等方式,
爰上開情形之照護費用均得申貸。另配合「產後護理貸款」項目及申
貸條件增訂,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配合刪除,該項第四款第一目
移列為第四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長期照護貸款」項目之款次遞移為第六款。為減
輕公教員工扶老經濟負擔,經參考衛生福利部「長照 2.0」之服務對
象新增六十五歲以上衰弱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照護對象之
年齡為六十五歲以上。又為期明確,於該目增列照護費用項目。
三、為切合實際傷病醫護貸款需求,避免貸款條件過於寬鬆,爰參酌申貸
傷病醫護貸款者自付之醫療、照護費用實際數額,修正第二項「傷病
醫護貸款」項目之申貸額度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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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覓具一名本府各機關或學校編制內現職員工為連帶保
證人,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2),申請育嬰貸款者於子
女滿三足歲前,其他貸款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關證
明,送請服務機關或學校審核屬實後,函送本府人事處(以下
簡稱人事處)核定貸款;貸款核定後,由人事處通知申請人辦
理貸款簽約事宜。
(二)依前款規定提出申請時,並應檢附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事故
發生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綜合信用報告影
本各一份。
(三)人事處於核定貸款時,得附因申請人或保證人信用瑕疵原因不
同意核貸之條件,並於瑕疵補正後始予核貸及通知申請人簽約
事宜。
(四)申請人需款緊急時,得由服務機關或學校先行借支,俟貸款核
定後歸還。
(五)各機關或學校對公教員工申請貸款案件,應從嚴審核,有虛偽
不實情事者,除由服務機關或學校負責追回外,當事人應予議
處。
〔立法理由〕 考量依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育嬰貸款者,以公教員工養
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為要件,且實務上於子女滿三足歲前向服務機關、學
校提出申請即可,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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