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員工服務證製發使用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資字第1133011475號函修正第1 點至第5點、第7點至第11點,並自113年12月30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人事類 / 其他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5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六十五府人四字第55276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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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9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七十九府人四字第79072525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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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3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府人四字第83048609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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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7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府人資字第8703946800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服務證製 發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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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9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人資字第89097695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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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人資字第091076439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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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人資字第094300707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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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6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人資字第09630563500號函修 正發布第 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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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資字第101323372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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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資字第1133011475號函修正第1 點至第5點、第7點至第11點,並自113年12月30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機關進出人員識別,於六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訂頒「臺北市政府員工服務證製發使用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使用
注意事項)」;曾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
施行。茲為因應本府不再製發附加自然人憑證功能服務證;又本府雙語詞
彙查詢系統網站網址變更,爰修正本使用注意事項,計修正九點規定,並
修正第十點附錄,本案修正說明如下(詳如:本使用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
):
一、第一點將「本府」文字修正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將
    「4」文字修正為「四」。
二、第三點刪除「本次」文字。
三、第四點刪除「及附加自然人憑證功能服務證」文字。
四、第五點將「機關名稱」文字修正為「單位銜名」並修正本府雙語詞彙
    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五、第七點刪除「一律」及「本府製發之」文字。
六、第八點將「本府」文字修正為「各單位」並將「警衛」文字修正為「
    查驗」。
七、第九點修正員工離職時「附加自然人憑證功能」服務證作業規範為「
    附加悠遊卡功能」相關作業規定。
八、第十點增列「附錄、切結書範本」並將「機關」文字修正為「單位」
    。
九、第十一點將「機關」文字修正為「單位」。
十、修正第十點附錄、切結書範本文字,如下:
    (一)增列附錄標題,另將「……申請奉准……辦理留職停薪」文字
          修正為「……奉准……留職停薪」、「……下述原因:」文字
          修正為「……下列原因,仍有使用需求:」並將「,於留職停
          薪期間仍有使用之需要」文字刪除。
    (二)將「自然人憑證」文字修正為「悠遊卡」。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便於識別管制,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單位)應定期換發員工服務證,每次均以不同款式區分之,有效
    使用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服務證圖樣格式由本府訂定
    之。

二、各單位之服務證由本府招商承印,並於規定時間內逕向廠商登記價購
    及辦理換證作業。如屬本府統一招商承印以外之規格,各單位得依本
    府訂定之圖樣自行招商印製。

三、服務證以頒有印信之單位為製發單位,依組織規程所定,凡冠有「臺
    北市政府」銜名之製發單位,因服務證正面業已印有「臺北市政府」
    字樣,則單位銜名不須含「臺北市政府」,其他依規定不冠「臺北市
    政府」銜名之製發單位,得印該單位銜名。

四、服務證得採用一般紙卡、硬式卡片、卡片貼紙、附加悠遊卡功能等規
    格,屬於一般紙卡者,必須加蓋製發單位之騎縫鋼印,並以護貝方式
    處理,如無鋼印單位,應一次造冊送由本府秘書處加蓋本府鋼印。

五、員工服務證之單位銜名、人員姓名等資料必須加註英文,其相關英譯
    資料請依本府雙語詞彙查詢系統網站(https://bilingual.gov.taip
    ei)公布之資料為準,各單位如屬臨時或短期性之員工,依需要得自
    行於服務證(一般紙卡)正面右下方空白處加蓋(印)「臨」字樣,
    以茲區分。

七、各單位員工於上班時間,應將員工服務證佩帶(掛)於胸前,各級主
    管並應負起督導之責。

八、非辦公時間進出各單位,應主動向查驗人員出示員工服務證。

九、員工對於持用之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或作抵押等
    不正當行為,如有遺失或污損,應向原製發單位申請補(換)發,在
    有效使用期間屆滿或離職時,應繳回註銷。
    服務證附加悠遊卡功能者,離職時繳回印有單位銜名之卡片貼紙或註
    銷其單位銜名,原悠遊卡仍可歸還使用。

十、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離開原職務,不再行使該職權,原服務
    單位得要求繳回服務證代為保管。如當事人主張自行保管,應由服務
    單位審酌其內部管理需要及當事人須保留員工服務證事由,採取適當
    之處置。
    未繳回服務證之留職停薪人員,應具結妥慎保管(切結書範本見附錄
    ),不得將服務證轉借他人使用或作為其他不正當用途,如有違反者
    ,各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十一、停職、休職人員於停職、休職期間,原服務單位應要求繳回服務證
      代為保管,俟復職後再發還,不得主張自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