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查及執行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展字第1133023053號函修正第4 點至第9點及第4點附件二、第5點附件三,並自113年11月28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研考類 / 研究發展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9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六十九府研一字第32284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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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4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四府研一字第62189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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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8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七十八府研一字第373203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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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1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府研一字第81059403號函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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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84)府研一字第84045900號函修正全文5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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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 6月27日臺北市政府(86)府研一字第8604882700號函修正發 布第2點、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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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88)府研一字第8805253800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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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府研一字第092002022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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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5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授研一字第09532178000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暨規劃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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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98)府研展字第09833553100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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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研展字第1013368230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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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研展字第 10330830600號函修 正發布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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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研展字第10434688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8點、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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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7)府授研展字 第1073000688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第10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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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研展字第 1093028063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自函頒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案作 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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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研展字第1123023857號函修 正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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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研展字第1133023053號函修正第4 點至第9點及第4點附件二、第5點附件三,並自113年11月28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市政建設,加強行政與學術結合,委
託學者、專家、法人、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從事有關市政專題之研究計
畫,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訂定「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要點」。配
合業務推動需要,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委託
研究暨規劃作業要點」,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再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
府委託研究案作業要點」;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檢討停止適用原規範委
託研究計畫先期審查之「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先期審查作業要點
」,並將其重要規定整合納入本要點,整併修正本要點名稱為「臺北市政
府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查及執行作業要點」。
本次修正主要基於委託研究案實務作業經驗滾動調整,並因應本府採購稽
核監督之相關建議,刪除計畫主持人資格條件並修正擇選方式相關文字,
另考量委託研究案經費編列標準表有關人事費部分,已逾10年未調整,惟
基本工資、人力薪資近年已多次調漲,且公務人員待遇亦已調升多次,為
吸納優秀研究人員以維持研究品質,爰調高現行各類研究人員人事費經費
編列標準,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刪除計畫主持人資格條件,修正計畫主持人之擇選由各機關審慎衡酌
    其研究能力、研究專長及計畫主持經歷,並得依委託研究案性質所需
    ,將計畫主持人資格列入標案評選項目。(修正規定第五點第一款)
二、考量契約訂定之彈性,刪除應使用本府訂頒之最新版勞務採購契約範
    本之文字。(修正規定第六點)
三、期中及期末審查會邀請機關人員出席之規定,修正為不需區分府內外
    機關。(修正規定第六點第四款第二目)
四、將得免提送期中告書或約定其他期中審查方式之條件,由原研究期限
    未滿 6個月,修正為研究期限6個月以內(俱含6個月本數),以符實
    際。(修正規定第六點第四款第三目)
五、為求系統作業規範之一致性,有關驗收完成後,委託機關應至本府資
    訊系統上傳總結報告書之規定,由第九點第四款移列至第七點增列第
    四款,並依實務作業需求增列填報資料及上傳報告書處理時效文字。
    (新增規定第七點第四款)
六、明訂機關選派參與研究計畫之人員不得支領該研究計畫經費。(修正
    規定第八點)
七、明訂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所訂情形外,研究案之總結報告書
    應公開分享,並規範於函送國家圖書館及臺北市議會圖書館時,應包
    含電子檔。(修正規定第九點第四款)
八、考量委託研究案經費編列標準表有關人事費部分,已逾10年未調整,
    為吸納優秀研究人員以維持研究品質,參照公務人員待遇近10年共調
    升11%幅度,將現行各類研究人員人事費經費編列標準統一調高11%
    。(修正附件二委託研究案經費編列標準表之人事費項目金額)
九、其他:
    (一)依實務作業方式酌予文字調整修正者。(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一
          項第二款、第五點第二、四款、第六點第三、四款、第九點)
    (二)配合實際系統作業方式修正文字。(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
          八款)
    (三)附件二修正項目一、三、七說明欄文字;附件三修正項目名稱
          俾與其他附件項目名稱一致。(修正附件二、三)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委託研究案應經先期審查,研究專題擬定、經費編列及審查作業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應主動檢視本府施政重點,並視業務推動需要擬定研究
          專題;涉跨機關業務權管且經主辦機關與協辦機關協調共同擬
          定之研究計畫,優先參酌核予編列。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
          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亦得視推動市政需要,協調排定各
          機關研提相關專題納入先期審查。
    (二)除研考會以外,各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運用本府計畫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本府資訊系統)編製下年度之委託研究計畫先
          期審查計畫書(如附件一,以下簡稱先期計畫書)。
    (三)研究經費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研究案經費編列標準表(如附件
          二,以下簡稱經費編列標準表)及本府概(預)算籌編相關規
          定編列,並納入下年度概算。
    (四)各機關應審視研究計畫是否涉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事宜,並依
          機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及相關法規辦理。
    (五)各一級機關(構)、區公所及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應召開初審會
          議,就所編製之先期計畫書進行初審(一案一審),初審完成
          後,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報研考會,連續性計畫亦同。
    (六)研考會每年四月起,進行先期計畫書之審查,並會同本府財政
          局、主計處及有關機關,提請副秘書長以上層級長官組成專案
          小組初審,審查結果提報本府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
    (七)研考會得視需要於先期審查作業過程中,邀請學者專家協助檢
          視研究計畫應否另送研究倫理審查。
    (八)各機關應於提報審查後之下年度一月底前,將臺北市議會審查
          結果與核准之研究經費額度相關資料,登錄於本府資訊系統。
    未經先期審查年度臨增之委託研究案,應簽會本府主計處及研考會,
    奉府核定後始得執行,並於本府資訊系統完成補登。

五、各機關擇選委託研究案受委託者作業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審慎衡酌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之研究能力、研究專
          長及計畫主持經歷,並得依委託研究案性質所需,將主持人資
          格列入標案評選項目。
    (二)非調查分析性質之委託研究案,其主持人應提出同一期間接受
          本府委託情形聲明書,由委託機關納入履約量能之參考。同一
          期間,指委託研究案之研究期程重疊達四個月以上。
    (三)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投標廠商應參考委託研究案計畫書(如附
          件三),詳述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顧問、研究助理相關背景
          暨擬擔任之工作內容,敘明研究期限等,撰擬服務建議書(研
          究計畫書)。
    (四)研究經費應依經費編列標準表分配。

六、委託研究案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注意約定下列內容:
    (一)研究經費撥付方式。
    (二)著作權之約定。
    (三)未經委託機關書面同意,受委託者不得將研究報告書(含期中
          、期末及已完成之成果)逕自對外發布。
    (四)期中、期末審查會之召開方式及作業時程:
          1.受委託者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將期中(末)研究案報告書
            之內容(參考附件四)初稿送達委託機關,委託機關應即擇
            期召開審查會,並於召開會議前將報告書初稿送達與會人員
            。
          2.期中(末)審查會議召開時,應有三位以上相關學者專家出
            席審查,並邀請研考會及相關機關人員出席。與會人員提出
            之審查意見,應由受委託者於會議召開後六個工作日內作成
            紀錄,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函送與會人員,並交由主持人修正
            研究內容;期末研究案報告書之修正,以會議紀錄送達一個
            月內提送修正本予委託機關審查為原則。
          3.研究期限六個月以內者,得考量個案性質另約定免予提送期
            中研究案報告書或其他期中審查方式。
    (五)總結報告審查方式:
          受委託者應將中、英文研究摘要(包含研究目的、研究過程、
          重要發現、主要建議及政策意涵)附於研究案報告書主文前,
          歷次座談會、審查會會議紀錄附載於研究案報告書之後,檢同
          研究案報告書修訂說明表(格式如附件五)送委託機關複審。
    (六)總結報告經委託機關複審確定後,始得依規定格式印製(印製
          格式由研考會另訂之)。
    (七)研究人員異動、研究經費變更規定:
          受委託者如有研究人員異動或研究經費變更,應事先徵得委託
          機關同意。
    (八)研究期限變更:
          受委託者因故未能於契約期限內完成研究案報告書者,得經委
          託機關同意後延長之,延長時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其所
          需各項費用概不得追加。其延長期間如超過會計年度,應依本
          府主計相關規定辦理預算保留。
    (九)問卷調查方式之約定:
          1.研究期間如有必要進行調查訪問工作,受委託者所擬之調查
            問卷須經委託機關同意後,方可進行調查。
          2.執行民意調查作業,應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民意調
            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十)出國考察之約定:
          委託研究案以國內訪談及蒐集資料為原則,確有需要編列國外
          訪問及蒐集資料項目者,應擬具出國計畫書(格式由研考會另
          訂之),併研究案計畫書送委託機關審查,經同意後辦理;返
          國後應研提出國報告,並列為研究案報告書之附錄。
    (十一)受委託者為自然人者,逕由委託機關依契約所訂人事費資料
            扣繳所得稅;受委託者為法人、機構或團體者,由該法人、
            機構或團體辦理扣繳所得稅事宜。
    (十二)委託研究案之成果若需辦理發表會或進行簡報時,主持人應
            配合參加。

七、委託機關於執行委託研究案各階段,均應至本府資訊系統填報,相關
    作業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於簽約六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統填報,並將契約掃描成電子檔
          逕予上傳。
    (二)於期中、期末審查會議召開後六個工作日內,至系統填報審查
          會相關資料。
    (三)研究人員異動、研究經費或研究期限變更,於受託人依前點第
          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取得同意後,委託機關應於六個工作日內完
          成更新系統填報,一併上傳相關佐證資料,並通知研考會窗口
          。
    (四)驗收合格後,應於六個工作日內將總結報告書電子檔上傳,並
          填報研究成果相關資訊,檢視全案登載之內容是否完整正確。

八、各委託機關對於委託研究案應派員管制其研究進度及品質,必要時得
    選派有關之人員一至二人參與研究,惟不得支領該研究計畫經費。

九、研究案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應分立即可行及中長期之建議,並明列主
    、協辦機關,完成後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委託機關應至本府資訊系統填報建議事項採行情形追蹤表(以
          下簡稱追蹤表,格式如附件六),併同完整研究案報告書電子
          檔(機器可讀之格式),於驗收合格日起二個月內,函報本府
          核定。
    (二)經本府核定後,委託機關應將追蹤表分送本府有關機關參採,
          並確認有關機關於四個月內,於本府資訊系統登錄該研究案建
          議事項採行情形內容。
    (三)建議事項採行情形可分為已執行、部分執行、未採行及供決策
          參考四類,其中部分執行及供決策參考者,繼續列管三年,各
          有關機關每半年需至本府資訊系統更新最新採行情形。
    (四)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所訂情形外,委託機關應至本府
          知識管理平臺(KM)上傳分享總結報告書,並函送國家圖書館
          、臺北市議會圖書館(各二冊,含電子檔)及其他視需要之機
          關或學校圖書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