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府函頒,歷經八次修正。本次為改善本
府法制作業、實質管制爭訟案件及精進聘任律師制度,審酌本府法制
實務運作情形及業務需要,通盤檢視全文修正,俾利本府各機關執行
法制作業有所依循,爰擬具本注意事項修正草案。
二、本注意事項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二點規定,就法令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
爰予刪除,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二)修正規定第十二點:新增第二項法令疑義所涉法令性質如屬行
政規則者,應先函請訂定機關解釋之規定;現行規定第二項移
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規定第十六點: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已明定爭訟案件標的
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議案件,由各機關籌組評估小組之
機制,爰刪除現行「商請法務局召集學者專家暨各機關代表研
商解決」之規定。
(四)修正規定第二十三點:行政契約管轄法院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
(五)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配合行政契約實務作業,相對人如為政
府機關,得不予約定強制執行約款,爰增訂但書規定。
(六)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由現行規定第三十二點移列,並將現行
規定第二十八點及第三十一點之案件納入併同規範。另為完備
各類案件之法制作業程序,並由法務局實質管制爭訟案件,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爭訟案件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
議案件,由各機關邀集相關人員籌組評估小組,據以研擬爭訟
策略之具體處理方案。新增第二項,明定前項案件各機關應檢
具相關資料,敘明處理方案之內容及利弊得失,簽會法務局,
陳報市長核定;新增第三項,明定爭訟案件及重大爭議案件之
定義。
(七)修正規定第二十八點:第一項由現行規定第二十七點第一項及
第三項移列併同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規定第二十七
點第二項案件已納入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爰予刪除。
(八)現行規定第二十八點業納入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併同規範,爰
予刪除。
(九)修正規定第二十九點:第一項本文配合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
正。另修正規定第三十八點已有仲裁人選任之規定,現行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且不符訴訟經濟之案件,宜由各機關本於權
責,採取適當之減訟措施,無須簽會法務局,以提升行政效率
,刪除現行規定第三十點。
(十一)現行規定第三十一點業納入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併同規範,
爰予刪除。
(十二)修正規定第三十二點:修正於委任契約增訂「判決後配合機
關出具上訴與否法律意見書」,俾利機關爭取充裕時間評估
是否提起上訴。
(十三)修正規定第三十三點:本點新增。參考臺北市政府爭訟案件
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九點規定增訂。
(十四)修正規定第三十六點:現行規定有關法律顧問之選任方式,
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本府聘任法律顧問人選比照修正規定
第三十七點但書規定辦理。
(十五)修正規定第三十七點:本府各機關律師之聘任,修正為由法
務局推薦或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人選,經法務局同意。
爭訟案件標的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且非重大爭議案件,例外得
由各機關自行選聘。
(十六)修正規定第三十八點:由現行規定第三十七點第二項移列,
並配合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修正規定第三十九點:本點新增。為因應臺北市議會第十四
屆第一次定期大會陳重文議員等議員提案(第一四00六六
案):「市府應針對委任律師,研修相關流程或規定。」爰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
第一0八0一00九七九號函新增本點規定。
(十八)修正規定第四十一點:本點新增。參考本原則第二點第二項
及第八點規定增訂。
(十九)修正規定第四十二點:本點新增。依本府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二五四次市政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一、主席裁
示(一):「請各局處配合法務局,未來爭訟案件應請法務
局實質管制。」爰新增本點規定,俾利法務局執行案件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