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69號函修 正全文4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法制類 / 法制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法秘字第095776489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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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授法秘字第09531711100號函修 正發布第3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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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96府授法秘字第09631806800號函修正發 布第27點,增訂29點之1;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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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法綜字第10033626200號函 修正發布第6點、第10點、第12點、第19點、第20點、第27點、第29點 之1及第37點、增訂第29點之2,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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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法綜字第10132708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第9點、第10點、第12點、第13點、第15點至第18點、第 27點、第28點、第30點至第32點、第36點至第38點、第40點、第41點, 並自101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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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法綜字第10333879500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及第32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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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 10530010500號函修正 發布、第6點、第11點、第18點第2項、第23點及第37點;增訂第2點之1 ,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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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3221900號函修正 發布第28點、第29點之2、第3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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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 1086025875號函修正 發布第 3點、第5點至第7點、第9點、第27點、第29點之1、第31點、第38 點、第40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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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法綜字第1123044169號函修 正全文45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一、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府函頒,歷經八次修正。本次為改善本
    府法制作業、實質管制爭訟案件及精進聘任律師制度,審酌本府法制
    實務運作情形及業務需要,通盤檢視全文修正,俾利本府各機關執行
    法制作業有所依循,爰擬具本注意事項修正草案。
二、本注意事項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二點規定,就法令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
          爰予刪除,以符現行法制體例。
    (二)修正規定第十二點:新增第二項法令疑義所涉法令性質如屬行
          政規則者,應先函請訂定機關解釋之規定;現行規定第二項移
          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規定第十六點: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已明定爭訟案件標的
          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議案件,由各機關籌組評估小組之
          機制,爰刪除現行「商請法務局召集學者專家暨各機關代表研
          商解決」之規定。
    (四)修正規定第二十三點:行政契約管轄法院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
    (五)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配合行政契約實務作業,相對人如為政
          府機關,得不予約定強制執行約款,爰增訂但書規定。
    (六)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由現行規定第三十二點移列,並將現行
          規定第二十八點及第三十一點之案件納入併同規範。另為完備
          各類案件之法制作業程序,並由法務局實質管制爭訟案件,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爭訟案件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或重大爭
          議案件,由各機關邀集相關人員籌組評估小組,據以研擬爭訟
          策略之具體處理方案。新增第二項,明定前項案件各機關應檢
          具相關資料,敘明處理方案之內容及利弊得失,簽會法務局,
          陳報市長核定;新增第三項,明定爭訟案件及重大爭議案件之
          定義。
    (七)修正規定第二十八點:第一項由現行規定第二十七點第一項及
          第三項移列併同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規定第二十七
          點第二項案件已納入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爰予刪除。
    (八)現行規定第二十八點業納入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併同規範,爰
          予刪除。
    (九)修正規定第二十九點:第一項本文配合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
          正。另修正規定第三十八點已有仲裁人選任之規定,現行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且不符訴訟經濟之案件,宜由各機關本於權
          責,採取適當之減訟措施,無須簽會法務局,以提升行政效率
          ,刪除現行規定第三十點。
    (十一)現行規定第三十一點業納入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併同規範,
            爰予刪除。
    (十二)修正規定第三十二點:修正於委任契約增訂「判決後配合機
            關出具上訴與否法律意見書」,俾利機關爭取充裕時間評估
            是否提起上訴。
    (十三)修正規定第三十三點:本點新增。參考臺北市政府爭訟案件
            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九點規定增訂。
    (十四)修正規定第三十六點:現行規定有關法律顧問之選任方式,
            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本府聘任法律顧問人選比照修正規定
            第三十七點但書規定辦理。
    (十五)修正規定第三十七點:本府各機關律師之聘任,修正為由法
            務局推薦或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後推薦人選,經法務局同意。
            爭訟案件標的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且非重大爭議案件,例外得
            由各機關自行選聘。
    (十六)修正規定第三十八點:由現行規定第三十七點第二項移列,
            並配合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點,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修正規定第三十九點:本點新增。為因應臺北市議會第十四
            屆第一次定期大會陳重文議員等議員提案(第一四00六六
            案):「市府應針對委任律師,研修相關流程或規定。」爰
            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工程企字
            第一0八0一00九七九號函新增本點規定。
    (十八)修正規定第四十一點:本點新增。參考本原則第二點第二項
            及第八點規定增訂。
    (十九)修正規定第四十二點:本點新增。依本府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二五四次市政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一、主席裁
            示(一):「請各局處配合法務局,未來爭訟案件應請法務
            局實質管制。」爰新增本點規定,俾利法務局執行案件管制
            。

法規異動

修正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