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場地使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訓總字第1093006642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8點,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公訓類 / 訓練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須知所定場地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類教室、球場及寢
    室等區域,以不影響訓練、使用計畫之執行下,提供申請使用及影視
    拍攝。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公訓處)場地申請借用對象為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公教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但公教人
    員個人僅得申請寢室。

三、本須知所定場地,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及使用順序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二)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三)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
    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者,則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同一時段同
    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訓處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
    情事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
          者。
    (二)影視拍攝之劇情損及本市或機關形象、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
          良俗之行為。
    (三)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為。
    (四)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公訓處訓練計畫、行政業務執行之行為
          。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經公訓處撤銷或廢止該許可使用處分後
    ,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公訓處得撤銷該許可處分,其所繳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
    例假日除外)。
    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或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載明下列
    事項:
    (一)機關(構)、學校、團體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以
          及聯絡人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但公教人員個人申請住宿時
          ,應填載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以及連絡電話。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迄時間。
    (三)活動內容、人數。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
          張貼地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申請拍攝時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申請人申請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
    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併送交公訓處申請。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公訓處為受
    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
    險。

八、使用本須知所定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公訓處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
          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
          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公訓處許可
          張貼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使
          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
          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公訓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公訓處同
          意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
          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公訓處遭受損害
    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公訓處得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