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員, 每次續聘人數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得連任一次。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委員,應依職務異動改聘(派)。 評鑑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十年 三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