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受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演出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北市立交響樂團(110)北市樂演字第11030015912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0年6月14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文化類 / 藝術教育目

立法總說明

一、考量出國演出形式及合作模式,已不符現行國際巡迴演出之實際運行
    方式,擬修正要點如第二條。
二、有關第四條迴避委員之迴避事由,本要點屬行政程序法,無特別規定
    原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無需特別敘明,刪除相關條文。
三、依據立法院頒訂法律統一用字 /用語表及行政院頒布公文書橫式書寫
    數字使用原則,法條及法制作業公文書應用中文數字酌修第五條第(
    一)項次及第(三)項次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為辦理受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演
    出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團受邀演出,以促進國際文化交流、音樂推廣、樂團行銷為原則。
    除年度因公出國計畫及臨時新增因公出國計畫應提送本團團務發展委
    員會審查通過者外,均應依本要點辦理。

四、本團應設立審議委員會,審議邀請人提送之演出計劃。審議委員共九
    人,由本團團務發展委員六人及外聘專家學者三人組成,任期一年,
    由團長擔任召集人。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需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五、邀請人需負擔之費用如下:
    (一)演出費:
          1.國內部分:
           (1)演出費依據實際受邀條件及搭配獨奏(唱)家國際等級,
              以每場新臺幣最低五十萬元為原則,同曲目加場以演出費
              百分之五十計算;每套曲目排練五次(含彩排),另可依
              回饋比例或其他條件調整支付方式,指揮、獨奏(唱)家
              酬勞另計。
           (2)同曲目加場演出,每場以演出費之百分五十計算。
           (3)每次簽訂五場以上不同曲目之音樂會,第二場以後之演出
              費,以本團訂定演出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4)歌劇及芭蕾舞伴奏演出費每場新臺幣最低五十萬元為原則
              ,同曲目加場以演出費百分之五十計算;每套曲目排練七
              次以內(不含彩排),每增加一次練習需增加新臺幣十萬
              元整。另可依回饋比例或其他條件調整支付方式。
           (5)若有商業性質之錄音、錄影或轉播,其費用另議之。
           (6)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及公益演出、機關學校音樂推廣者,
              得減收或免收演出費。
          2.國外部份:由本團與邀請單位依個案情形議定之。
    (二)其他費用:
          1.國內部份
           (1)樂器搬運費。
           (2)外縣市演出,應另負擔演出地點往返及當地交通、食宿等
              相關費用。
           (3)演出時應以樂團當時之編制為原則,如需增加協演人員者
              ,邀請單位須負擔其相關費用。
           (4)排練及演出場地之場租、印刷費、版權費及宣傳費等。
           (5)指定演出曲目之購譜、租譜或編曲費。
           (6)演出場地之燈光、音響及清潔等所衍生及其他相關費用。
          2.國外部份:由本團與邀請單位依個案情形議定之。
    (三)邀請人如為機關學校,且為非營利性質之演出,本團不收取演
          出費,惟需負擔第五條(二)「其他費用」之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