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林字第 1090602888號令修正發 布第1點、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農林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關自
    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審議事項,特設置新北市政府自然地景及自然
    紀念物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聘(派)兼
    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之相關
    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三。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會將其姓名連同其他委員名單
    公開於本府網站。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
    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本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
    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相關內容,並公開於本府網站。

七、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
    機關與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
    員總數之基準。

九、本會審議前,得委託具相關專業之學校、團體或個人就自然地景之價
    值,依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所
    定事項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之指定、廢止、變更範圍或變更類別之審議。
    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個人或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於本會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
    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本會開會審議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