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性騷擾與性別歧視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法人字第 1092044105號函 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109年1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法制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性騷擾或性別歧視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
    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局人事單位提起申訴,其中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後應作成紀錄,並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機關或就學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
          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與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局後即
    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案件,如性騷擾行為人為首長時,其受
    害之非屬公務、教育及軍職人員之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本府勞工局
    提出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之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