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賠字第 1092454240號函修正 發布第6點、第7點、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法制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首長同
    意後,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以同一事由
          重行請求賠償。
    (四)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五)就請求事項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六)其他顯非國家賠償事件之情形。
    前項情形,各機關除將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外,應另檢附該
    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副知法制局。

七、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除前點第一項所定情形外,經召開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認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達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擬具拒絕賠償理由建議書及檢附相關資料
    ,函送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各機關應依本會審議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本會決議後七日內依第八點第
          一項規定辦理。
    (二)機關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本會同意拒絕賠償之決議後,十
          日內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並副知法制局。
    請求人之請求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或請求之事項顯無理由者,經
    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認不成立賠償責任之請求事
    件,各機關應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拒絕賠償。

八、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
    ,認應予賠償者,應即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
    定核算賠償金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由各機關檢送賠償處理意
          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協議書、國家賠償金請
          撥書(以下簡稱請撥書)、領款收據及相關附件資料,函報法
          制局陳請本府一層長官核定後,由法制局辦理支付。
    (二)各機關不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各機關應於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作成後十日內擬具賠償處理意見,並檢附
          相關附件資料,函送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前項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有案情
    特殊或時間急迫情形,各機關得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法制局,簽請本會
    同意後,酌增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