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受理承租市有不動產設置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基隆市政府基府財產壹字第 1050256718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至第5點、第7點、第9點
法規體系: / 基隆市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電信事業經營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向本府
    及所屬各管理機關申請承租市有不動產,應檢具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基地臺架設清單、平面圖及立面圖及其他必要資料,並於一個月內在
    其網站揭示本市設置所有基地台位置。
    前項所稱其他必要資料指基地台電磁波、輻射功率測試報告,以及對
    環境影響及人員健康之評估各項資料。
    基地台應採共構或共站方式辦理。

三、管理機關為審核前點承租,應請經營者提出相關業務之說明,並得邀
    集地方有關人士與會,取得共識。其為設置設施所需,得經管理機關
    同意至設置點勘查。
    經營者為前點承租,應委由專業機構實地鑑定設置點之建物結構安全
    ,並作成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四、學校、幼兒園之市有不動產不得出租設置基地臺。

五、依本要點承租市有不動產之租金,應按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產特殊使
    用租金計收基準表(如附表)計收,電力或管理維護相關費用得納入
    契約另行收取。
    經營者不得與管理機關以外之團體或個人就設置點協議前項費用或其
    他負擔。

七、市有不動產出租之期限,管理機關於不影響公務用途情況下,依提供
    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但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並應以管理
    機關名義簽訂之。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經營者設置基地臺,應副知本府研考處及財
    政處。

九、基地臺設置遇民眾之抗爭,應由經營者自行疏導溝通。
    管理機關評估其設置與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內容不符,且未於一定期
    限內改善者,得撤銷本基地臺之設置。
    經營者於本市私設無電臺執照之基地臺者,管理機關應撤銷本基地臺
    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