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隆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基隆市政府府授警保壹字第1020071127B號修正發布 第 1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 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基隆市 / 警政類

立法總說明

本辦法前經本府於 89年3月15日(89)基府警字第020696號函發布,因時空
環境變遷、依實務作法及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爰修正條文,俾本辦法更臻
周延。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條文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第一、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及十
    九等條文。
二、增加文字及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文字修正。參酌民法相關規定,增列「兄弟姊妹」。 (修正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
四、文字修正。因應時空變遷及實務需要增列文字「互助金孳息收入」;
    並修改為「由互助會設立專戶保管應用」。 (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二項)
五、文字修正。為應實務作法,酌修文字用語「由互助會依程序辦理撥付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文字修正。因應社會變遷,酌修文字用語。 (修正條文第五、六、十
    、十二、十三、十八、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基隆市義勇人員之互助,特依據地
  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增列法源依據。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
  護人具領。
〔立法理由〕
1.文字修正。
2.參酌民法相關規定,增列「兄弟姊妹」。
3.第一項款次及順序修正。

  互助人喪葬互助補助費無前條所定之受益人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份:互助人每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六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份: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二百元。
  三、互助金孳息收入。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設立專戶保管應用。
〔立法理由〕
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互助金孳息收入」。
修訂第二項「由互助會設立專戶保管應用。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編、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及互助會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福利互助補助標準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者,補助醫療
      費用百分之七十,全年補助總和合計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
      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份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
      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
      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超
      過三年者,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
      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在台灣省或金馬地
  區設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
  歲而在學無職業或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
  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而言。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請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由互助
  會依程序辦理撥付。
〔立法理由〕
增列章節
1.文字修正。
2.依實務作法,將「得先行墊付」修正為「由互助會依程序辦理撥付」。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每日補助四百元為限
  。
  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
  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
  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它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它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互助人罹患疾病或遭遇傷害,經醫治終止後,確屬成為殘廢者,得依照
  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請領殘廢互助補助費。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
      定成殘時,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