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為控管補助經費績效,各單位執行中央計畫型補助款,其實際執行
數、結餘款及執行率計算方式如下:
(一)應執行數:中央計畫型補助款之核定金額。
(二)實際執行數:計畫或工程驗收實際動支中央計畫型補助款結算
金額(含空污費及工管費)。
(三)結餘數:應執行數-實際執行數之金額。
(四)預算執行率:實際執行數/應執行數x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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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單位執行中央補助款預算,除不可抗力因素,並經採認非執行單
位所能掌握事項外,相關懲處標準如下:
(一)預算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但結餘款
達十萬元以上者,由該單位主管口頭告誡,不予懲處。
(二)預算執行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申誡一次
。
(三)預算執行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申誡二次
。
(四)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五十者,記過一次。
前項各款懲處標準,衡酌執行數之差異,訂定懲處最高上限如下:
(一)中央補助款核定數一百萬元(含本數)以上、一千萬元以下者
,最重申誡一次。
(二)中央補助款核定數一千萬元(含本數)以上、五千萬元以下者
,最重申誡二次。
(三)中央補助款核定數五千萬元(含本數)以上者,最重記過一次
。
本點懲處對象為單位主管(含督導副主管、秘書、技正)、業務主
管及主辦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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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單位執行補助款預算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各單位事由,遭中央補
助機關收回或註銷者,主辦單位主管(含督導副主管、秘書、技正
)、業務主管及主辦人員各記過一次。如發生不可抗力因素,經確
實檢討,採行必要且積極作為,並有具體事實證明文件者,得由主
辦單位敘明理由,簽請市長核裁免予懲處。
前項不可抗力因素係指下列情形:
(一)因市議會之決議或未能適時審議通過相關法案,致該計畫型補
助款無法據以執行或停辦者。
(二)因中央政策或法令變更、停止或廢止、或因民眾、相關權益人
抗爭影響,致該計畫型補助款無法據以執行或停辦者。
(三)規劃設計期間或施工期間工地範圍內發現古蹟,須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致該計畫型補助款無法據以執行或停
辦者。
(四)因承包商財務危機或勞資糾紛導致工程停頓,經執行機關積極
協調並從旁予以承包商協助,仍致該計畫型補助款無法據以執
行或停辦者。
(五)受天災、地變及天候等自然環境影響,無法順利施工,致該計
畫型補助款無法據以執行或停辦者。
(六)其他非執行單位所能掌握事項並經簽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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