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 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 定課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 準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課徵之。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三條、第八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