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任一未達下列規定
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表一)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表二)前項其他使用區,不包括農業
區及保護區。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第一項表
一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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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道路、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道路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二款規定之道路
或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二、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三、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
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
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四、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
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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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
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或指定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
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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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或深度者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需補足深度部份無法補足,但扣除騎樓或指定退縮地後,其基地最
小深度未小於五公尺且最小面積未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
二、需補足寬度部份無法補足,但扣除騎樓或指定退縮地後,其基地最
小寬度未小於二公尺且最小面積未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
三、深度及寬度均無法補足者。
前項所稱無法補足係指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公共設施用地
或鄰接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前項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係指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興建完成或領有建築
執照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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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界曲折之基地如可配置符合本規則第三條或第六條規定之最小寬度及
深度者不視為畸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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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表四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
建築,不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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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建設局局長為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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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設局局長。
二、秘書室法規課課長。
三、地政局代表一人。
四、財政局代表一人。
五、建築管理課課長
六、城鄉計畫課課長。
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代表一人。
八、宜蘭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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