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一、二 目或建築物設計升降設備通達屋頂者,其突出物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層數三層以下者,屋頂突出物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設置升降 設備或預留機道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建築物層數四層至五層者,屋頂突出物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公共建築物依法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經本府審查核准者,屋頂突出物 高度得酌予放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