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 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舉辦娛樂活動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關、 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 人。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