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申請:
一、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
二、減免房屋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免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財稅局申報,
自次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
向財稅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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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有促參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
資契約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財稅局
申報,於減免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
或自次月恢復全額徵收房屋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財稅局補
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取得不動產時應課徵之契稅。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
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財稅
局補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取得不動產時應課徵之契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公
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不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
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通知財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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