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 1080113578B號令修正公布 第7條、第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宜蘭縣 / 稅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申請:
一、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
二、減免房屋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減免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財稅局申報,
自次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
向財稅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民間機構有促參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
資契約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財稅局
    申報,於減免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
    或自次月恢復全額徵收房屋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財稅局補
    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取得不動產時應課徵之契稅。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
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財稅
局補繳全部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或取得不動產時應課徵之契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公
共建設,其投資總額或其他法定要件不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
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通知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