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但本府所屬二級機關訂定者,應
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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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
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
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
憑證者,各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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