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 6月24日桃園縣政府府法濟字第09702004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3條、第 7條至第 9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
  稅務局)。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以下
  簡稱工商發展處)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
  業務及景觀維護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
  辦理。

  景觀維護臨時稅以土石採取申請人向工商發展處申報開採土石之數量,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工商發展處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
  際開採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工商發展處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
  補稅程序。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