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本市依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一、依法令規定。
二、行政院核准。
三、預算支出。
四、接受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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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與什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編訂之財物
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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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或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
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財產之管理機關有爭議時,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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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就其所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行政院所編訂
之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統一規定,於本府財產
管理系統登錄列帳管理,並下載報表層報本府;其異動情形,應依本府統
一表格及會計報告編送程序規定,每半年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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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需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政局或地政局洽詢,須非公用不動產管
理機關列入出售或標售之不動產無法適應需要,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核,經
核對出賣人身分且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無誤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之產權憑證。
二、無欠稅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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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贈與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不予受贈:
一、受贈物存有瑕疵。
二、受贈物除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尚需增置其他設施始得使用,致增加
負擔。
三、受贈物產權有糾紛或受限制登記。
四、有其他特殊事由情形。
前項受贈財產,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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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並徵得管理
機關及土地所有權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報經其上級機
關核明屬實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屬之建築物為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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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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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設需用非公用不動產,已層報行政院而尚未核准撥用前,得同意先
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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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
用機關廢止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與他人使用。
五、核准後逾一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撥用計畫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四款情形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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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間移轉使用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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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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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人非所有權人。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
三、為他人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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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訂定租賃契約。
前項為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為租地供通行使用者,應設定不動產
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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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租用不動產,除租地建屋或作通行使用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
年。租期屆滿如需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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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租用不動產,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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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如不妨礙都市
計畫,應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三、已實際使用土地非依前款規定全筆出租者,非出租部分應辦理分割後
保留。但因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致管理、利用或處分顯有困
難而不宜分割者,得全筆出租。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
遲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五、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轉他人,應由建築物承
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六、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七、其他性質用地,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得予辦理出租。
八、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
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前項第二款規定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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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建築物為五年以下;土地為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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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承租人使用不動產違反法令規定。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之建築物,於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辦理。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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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不動產及其設備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自行開發,或委託
有關機關(機構)以下列方式辦理開發經營事項: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提供公、民營企業機構開發
。
二、委託方式:指提供不動產及相關設備,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
整體開發或經營。
三、信託方式:指提供不動產並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方式:指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作價投資等方式提供不動產,與
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他政府機關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開發方式:指以提供不動產,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或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並載明規劃綱要、土
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目。
依第一項辦理開發或經營者,得向本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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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外,其餘應由各管理機關於完成法定程序後,由財政局依第六十七條規定
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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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非公用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承租人。但以標租取
得租賃權者,不得讓售。
三、前款不動產為建築物,且其基地屬私有者,應優先讓售予基地所有權
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得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
人。
四、前二款不動產,未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得照現狀標售。
但基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五、被使用之不動產不符合第四十五條承租規定者,得照現狀標售。
六、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如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
人爭購,而使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七、非公用之共有土地,無法協議或調處分割者,除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外
,得就其應有部分,予以標售。
八、其他被無權占有之土地,處理曠日費時者,得照現狀標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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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因共有、相鄰關係、房地權屬不一或其他情形,經本府核准
後,管理機關得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協議合併出售,委由其中一方
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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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提高利用價值,得準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辦理。
市有不動產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得與相鄰不動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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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功能或不堪使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本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
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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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財產之計價準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市有不動產之處分價格須辦理市價查估時,由財政局召集本府經濟發展局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
小組辦理初估,必要時另得委託有關機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前項價格初估後,由本市副市長或本府秘書長召集財政局、經濟發展局、
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地政局、地方稅務局及主計處等機關主管
,審議通過,並依市長核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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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
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後,依審計法令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級業務主管機關
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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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建築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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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市有建築物,如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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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致受損失
,應依審計法令規定,檢證專案報請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加以切實調查,
並核具處理意見,轉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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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所編訂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且毀損腐朽不堪
使用而有傾倒危險。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建築物,依法受領補償金必
須拆除。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未達使用年限,但已傾頹而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且修復不符經濟
效益或無法修復。
五、基地產權非屬市有,而須拆屋還地。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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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不動產,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頂替或違約情事,並
應定期巡查及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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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列報之資料
,及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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