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府財產字第1020156854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3點、第5點、第9點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範圍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預定租賃期間內無開發或使用計畫之公共設施用
        地。
  (二)非公用房地。
    前項出租之土地,如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租,且其使用不得
    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法令及本府相關法令
    之規定。
    縣有建築改良物如地點適中,其牆面亦可出租供作廣告使用,惟須由
    管理機關提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將出租方式、面積、租
    金計收標準、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出租條件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後始
    得為之。

三、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執行機關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尚無開發或使用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短期出租方式及租賃期
        間,各該管理機關應洽會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並簽報
        首長核准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非公用房地由各管理機關簽報首長核准後,辦理短期出租。

五、本要點所稱之短期出租係指租賃期間未超過九年之租賃。
    本縣縣有房地短期出租方式及租賃期間如下:
  (一)公開標租:三個月至五年,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但如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違反契約,報經本府同意得辦理續租。但續
        租期間不得逾四年,並以一次為限。
  (二)專案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本府同意得予出租,租賃期
        間不得逾五年:
        1.出租予政府機關。
        2.配合政府重大建設。
        3.政策需要。
        4.業務需要。
  (三)臨時出租:為舉辦公益、展覽、展售、集會、演說或其他臨時性
        使用,於使用前十五日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者,得予出
        租,租賃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九、承租人應按承租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房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
    ,如欲在租賃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應以本府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
    執照,由承租人出資興建,完成後所有權即無償歸本府所有,並由承
    租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依約繳納房屋稅賦,且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報
    經本府同意,按現狀無償點交或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完成報廢拆除程序後,由承租人無條件
    負責拆除回復原狀。
    建物點交完成後由管理機關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建卡列管並送財政局登記總帳。
    依本要點辦理房地出租時,管理機關應通知本府地方稅務局;租期屆
    滿、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