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查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府經開字第1100000899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第10點、第13點、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七、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機械設備及營業用設備
    搬遷拖運費,依搬運車資基準表(如附表五)計算。但體積過大或重
    量過重之機器,得按實際狀況計算拖運費。

十、查估現址有製造加工行為且非以現址辦理合法工廠登記或取得設立許
    可證之廠商,但於本市完成商業(公司)登記並完納稅捐者,得依第
    三點至第九點規定補助費百分之七十發給生產設備搬遷救濟金及營業
    設備搬遷救濟金。
    查估現址無製造加工行為且辦妥商業(公司)登記並完納稅捐之商業
    ,得準用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補助費百分之七十,
    及第七點規定補助費合計發給營業設備搬遷補助費。
    查估現址無製造加工行為且無商業(公司)登記但完納稅捐之商業,
    得準用第七點規定補助費百分之七十發給營業設備搬遷救濟金。

十三、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計算營業損失者,受補償者應提供查估日前三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計算營業損失者,受補償者應於地上物徵收公告
      二個月前,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正
      式營業。

十五、本市公共設施用地之工廠及商業查估作業,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機械設備或營業設備性質特殊者,其校正、整修及拆裝補強費用得
      委託相關專業技師公會核實查估並簽證,辦理補償或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