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成員:
1.申請人。
2.申請人之配偶。
3.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未成年子女。
4.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5.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
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二)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住宅,或所持有之自有住宅距離租屋地
三十公里以上。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住宅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住宅處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由
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住宅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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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籍本市之原住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父母之一方已死亡,另一方非本國人。
(二)承租本市房屋。
(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本市公布最新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三倍。
(四)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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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補貼所承租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符前款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
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三)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
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
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里長證明。
(四)不得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五)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補貼申請人。
(八)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九)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住宅處
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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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本補貼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全戶戶籍
謄本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非申請人時應另填切結書。
(四)租約及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內應包含所有條款,且記載出
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
宅地址、租賃金額及涵蓋本補貼核撥期間之租賃期限等資料;
所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時,應併同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文件。
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者,免附,並應於核發本補貼核定函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補件。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全戶最新年度年所得及財產證明資料。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者,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
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
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
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里長證明。
(八)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
戶籍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
,該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
(九)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
民者,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者,不予納入家庭成員。
(十)其他經住宅處認為有必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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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本補貼之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
人之配偶或符合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之二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於收
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辦理變更申請人
或無配偶者,應予駁回。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
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郵局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姓名;除變更後受補貼者年齡或國籍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
之住宅應符合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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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人及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住宅處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本補貼之處分,如有溢領狀況應追繳已撥
之租金補貼:
(一)不符合第五點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六點規定之情形。
(三)不符合第七點規定。
(四)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未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六)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七)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十二點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八)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
教養機構,未經住宅處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九)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十一)其他經住宅處查核與本要點規定不符之狀況。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住宅處得依溢領租金補
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
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補貼者,應先
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正常還款,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補貼。
受補貼者有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住宅處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滅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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