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原住民族租金補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桃園市政府府都住服字第1120234191號令修正發布 第3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13點、第1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桃園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成員:
          1.申請人。
          2.申請人之配偶。
          3.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未成年子女。
          4.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5.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
            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二)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住宅,或所持有之自有住宅距離租屋地
            三十公里以上。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住宅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住宅處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由
            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住宅處認定。

五、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籍本市之原住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父母之一方已死亡,另一方非本國人。
    (二)承租本市房屋。
    (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本市公布最新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三倍。
    (四)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七、申請本補貼所承租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符前款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
          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三)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
          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
          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里長證明。
    (四)不得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五)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補貼申請人。
    (八)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九)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住宅處
          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八、申請本補貼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全戶戶籍
          謄本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非申請人時應另填切結書。
    (四)租約及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內應包含所有條款,且記載出
          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
          宅地址、租賃金額及涵蓋本補貼核撥期間之租賃期限等資料;
          所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時,應併同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文件。
          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者,免附,並應於核發本補貼核定函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補件。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全戶最新年度年所得及財產證明資料。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者,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
          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
          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
          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里長證明。
    (八)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
          戶籍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
          ,該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
    (九)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
          民者,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者,不予納入家庭成員。
    (十)其他經住宅處認為有必要之文件。

十三、申請本補貼之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
      人之配偶或符合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之二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於收
      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辦理變更申請人
      或無配偶者,應予駁回。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
      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郵局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姓名;除變更後受補貼者年齡或國籍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
      之住宅應符合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

十四、申請人及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住宅處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本補貼之處分,如有溢領狀況應追繳已撥
      之租金補貼:
      (一)不符合第五點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六點規定之情形。
      (三)不符合第七點規定。
      (四)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未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六)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七)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十二點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八)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
            教養機構,未經住宅處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九)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十一)其他經住宅處查核與本要點規定不符之狀況。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住宅處得依溢領租金補
      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
      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補貼者,應先
      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正常還款,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補貼。
      受補貼者有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住宅處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滅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