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本府得因應地方需求,以試辦方式新闢或變更既有路線,不受第五 點及第六點第一項規定限制。但應先公開徵詢既有市區客運業者, 且試辦期間至少一個月,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試辦期間,本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實施成效良好者且業者亦有經營意願者,業者應於試辦期間 結束前,提出經營計畫書送委員會審議,審議期間得繼續營運。